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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營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年2月16日南縣麻警偵字第09610003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96年2月13日0時7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麻豆鎮○○街16號1樓劍橋電腦資訊行。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未滿18歲少年陳00(78年9月6生)於警訊時之證言。
⑶經警當場查獲,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勸導少年登記表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夏 明 宇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黃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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