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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營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以營警刑字第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現場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上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96年2月18日0時46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鹽水鎮○○路143號2樓(星河網路生活館) 。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供述。
⑵證人吳0仁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及台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勸導少年登記表乙件、照片一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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