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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98年度營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8月18日南縣麻警偵秩字第09800110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98年8月2日0時37分許。
⑵地點:臺南縣下營鄉西連村連表31號之9(下營釣蝦場) 。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林O賢(83年5 月25日生)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 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林O賢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60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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