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刑事-SYEM,98,營秩,5,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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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98年度營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南縣營警偵秩字第09800018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31條定有明文。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⑴時間:民國97年12月10日10時許。

⑵地點:臺南縣新營市○○里○○街15號。

⑶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M700型瓦斯槍1把、鋼珠1瓶準星零件3個。

三、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行為之事實,無非以被移送人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為據,惟查:

(一)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行為成立日係為97年12月10日,移送機關卻遲至於98年2月16日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柳營簡易庭收狀戳可參,顯已逾2個月,依上開規定,自應為不罰。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如有涉及刑事責任,則應以刑事案件處理,不能再以本法處罰之。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於上開時地雖無正當理由,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惟被移送人以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12月11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1日刑偵8(2)字第0970189794號刑事案件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稽,則移送機關再將被移送人所涉違反本法之非行再移送本庭裁處,亦有未合,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3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 森 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601號)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俊 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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