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刑事-SYEM,99,營秩,84,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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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營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南縣佳警偵字第09900148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縣民黃玉芳報警稱,被移送人甲○○因網路遊戲發生爭執,轉而無故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電話0000000000號持續6週之久,意思不明,使其深感生活受到騷擾及不安全,而上開0000000000號為案外人鍾慧貞所有,而鍾慧貞則稱借予被移送人使用,爰依法移請審理等語,並認被移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者,必須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始足當之。

是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

三、經查,被移送人前開電話「騷擾」行為,是否為前開條文規定之「藉端滋擾」本足生疑,且查本件被騷擾人黃玉芳,亦非前藉端滋擾之客體即「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確有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即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

至被移送人是不有觸犯其他刑事法令部分,仍應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60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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