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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營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黃小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7月24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100125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小娥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101年7月13日1時30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區○○里○○路156巷3之1號(民治釣 蝦場)。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王O茲(83年11月 28日生)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證人王O茲之證言。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臺幣四仟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 明 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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