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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營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被移送人 吳泓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2月6日南市警學偵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泓億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空氣鋼瓶拾壹瓶、塑膠子彈壹瓶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年1月30日22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2。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泓億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調查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空氣鋼瓶11瓶、塑膠子彈1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空氣鋼瓶11瓶、塑膠子彈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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