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刑事-SYEM,105,營秩,6,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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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營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被移送人 鄭濬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8月6日南市警佳偵秩字第10504368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濬紘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瓦斯彈匣壹只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8月14日13時0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之1。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鄭濬紘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查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瓦斯彈匣1只。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瓦斯彈匣1只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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