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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營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鄭文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月23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0903553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文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扣案之電擊棒一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晚上7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陳英仁發生口角後拿出其攜帶之電擊棒,員警接獲報案到場後發現上情,並扣得上開電擊棒,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拿出電擊棒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關係人即陳英仁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扣案之電擊棒,如持之電擊於人,足以致傷,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復參以本件查獲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兩側住宅林立之道路,常有人車出入,被移送人在該處拿出電擊棒之行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電擊棒而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而被移送人固辯稱,其看陳英仁手持木棍,為防身始拿出電擊棒云云,然此部分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亦非其攜帶扣案電擊棒之正當理由,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電擊棒,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電擊棒,其對社會秩序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行為之手段、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自承本件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其所有,有移送機關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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