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二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首行加註「甲○○前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行止」等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考被告酒醉情況嚴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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