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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二0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述: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事故不諱,核與被害人翁顯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國泰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即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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