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刑事-SYEM,90,營交簡,231,2001051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二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註被告發生機車擦撞事故之時間為「夜間二十時四十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1、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下午十七時至十九時三十分飲酒二小時又三十分後,仍騎乘機車,且係於未看見他車之情形下擦撞林士楷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

2、證人林士楷於警訊中之證詞。

3、被告於飲酒終結後二小時又三十分之後,接受司法警察對其所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後酒精含量仍高達0.四九mg╱L,有測試報告附卷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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