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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五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私場所之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臺南縣政府稽查員張淑敏之證述、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紙、⑷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乙紙、⑸行政院環保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發,環署督字第○九一○○九一四七九號函乙紙、⑹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二份、⑺臺南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二份、⑻臺南縣政府函三份、⑼現場照片四張等件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修正,修正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核與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同,且查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雖其第一次犯行係發生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然最後一次犯行乃發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係於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之後,而連續犯行為之處罰,以其最後一次行為結束當時之法律為處罰依據,亦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致生對生態環境、國民健康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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