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刑事-SYEM,92,營交簡,252,200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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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二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係「MUP-三二七號」,檢察官誤載為「MUP-三二七一號」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固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不諱,惟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酒後仍有能力可以安全駕駛云云。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條款,係一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危險係伴隨著行為的出現而成立,只需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一空白立法之形式,係由執行之主管機關制訂一明確之標準,作為執行之依據。

查該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邀集相關機關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決議,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

被告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點六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件在卷可稽,已逾前開標準甚高,且其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追撞在前等候紅燈之自小客車,可認被告當時之注意力未能集中,自難謂其可安全駕駛。

因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存卷足憑。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玉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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