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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六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述: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所發,(九二)一佳字第二九○號函,檢具之交易明細一份、照片五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一時貪念、手段,及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致前開被害人被詐所損失之金額,及對社會經濟秩序、交易安全所生之損害,惟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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