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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營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7日以南縣營警偵秩字第09900145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9年3月13日4時42分52秒至99年3月15日12時3分11秒。
⑵、地點: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之蘇香如用戶(上班地點新營市○○路280號良機通信行)。
⑶、行為: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局之陳述。
⑵、證人陳惠櫻、蘇香如之證述。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可按。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99年3月13日4時42分52秒至99年3月15日12時3分11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之蘇香如用戶及上班地點,藉端滋擾住戶。
惟經被移送人甲○○否認上情,經查: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雖係被移送人甲○○領用,然已經證人陳惠櫻借用,業據證人陳惠櫻於警訊時陳明,證人陳惠櫻並陳述,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業於98年12月借予被移送人乙○○使用迄今未還,是在此情形下,尚難謂被移送人甲○○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60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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