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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營小字第2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李政學
被 告 李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附表:
┌──────┬────┬───────┬────────┐
│ 租 期 │欠租金額│ 違約金起算日 │ 逾期違約金 │
│ (民國) │(新臺幣)│ │ 計算方式 │
├──────┼────┼───────┼────────┤
│98年1月1日~│ 2004元 │ 99年4月1日 │按月加計千分之五│
│98年12月31日│ │ │,最高以欠額之百│
├──────┼────┼───────┤分之三十為限核計│
│99年1月1日~│ 2004元 │ 100年4月1日 │。 │
│99年12月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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