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0,營簡,119,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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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張漢津
被 告 魏玉香
吳春玫
魏鏋珂
訴訟代理人 蘇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造已擔保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民國(下同)80年9月4日完成到了,94年7月2日被設計通知要在被告魏玉香家中協調,卻被謀詐30萬,被告魏玉香還說借據鏋珂70萬是鏋珂拿出還的說要拿去農會查,拿不回來了,到如今幾年了?還到調解委員會亮出借據說他們去還的70萬,至94年9月9日那一天被告吳春玫(管父母錢)逼著要吾簽名,30萬藏在那裡面30萬放在收據要報家母的手尾錢,手尾錢又報得前後錢不合,轉來轉去為了藏30萬,又把土地銀行存摺類匯款憑條有魏福利及魏鏋珂三人,把魏鏋珂的加進去印兩次60萬想做福利鏋珂要抵銷30萬,原告提出把告訴那一張收據及70萬借據篡改及查明借主魏妙簽名不像他簽的,我有影印投影片證實家父,筆跡對照及利息30萬的收據拿出調查查出家母魏鄭夜白河郵局最後的一筆錢,給被告吳春玫領去白河土銀她的帳戶內還有魏鄭夜白河農會000-000-00000及家母遺產所留75萬立據作5兄弟調出,被告吳春玫郵局帳號09113-6局號000000-0帳號來對照,揭開侵占事實。

以上他們所提出的證據全是在於94年7月2日後被告魏玉香及吳春玫所偽造的借據及家母的收據。

(二)原告和被告是兄姊妹關係,原告和被告魏璊珂是兄弟關係。

我父親於79年向白河農會借錢,用二筆土地作擔保,嗣後我父親死亡,我是在80年9月2日清償借款完畢,清償後土地我才去辦理繼承,我於80年繼承父親的土地,清償本金70萬元,每次我去向白河農會清償時都還包括利息錢,利息錢是30萬元,我有拿30萬元給被告,後來我母親死亡,就把金額用在我母親的手尾錢。

被告等竄改農會借據,造成我損害而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魏玉香、吳春玫、魏鏋珂抗辯略以:

(一)謹按被告魏玉香、魏鏋珂與原告張漢津是同胞姊弟關係,被告吳春玫則為三男魏金成的配偶是姻親關係。

原告張漢津自幼出養而改姓張,多年前原告張漢津需要用錢,有求於生父魏妙,魏妙於65年向台南縣白河鎮農會借款55萬元供原告張漢津運用,迨79年增貸為70萬元,仍以父親魏妙為借款人,並將其所有座落台南縣白河鎮○○段○○段184、232等地號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魏鏋珂為連帶保證人,惟約定利息由原告張漢津自己負責清償,不料原告張漢津始終無力償還上述借款的本、息,乃商由被告魏鏋珂代償其本金70萬元及利息,於80年8月20日、8月21日及9月2日分3次清償完畢,而取回借據及部分償還記錄表各一件。

(二)被告魏鏋珂既經代償原告張漢津藉由生父魏妙向台南縣白河農會的貸款,原告張漢津即於80年9月2日將其所有座落台南縣白河鎮○○段○○段180地號的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魏鏋珂,後來於84年間原告張漢津聲明『買回』該筆土地,並給付被告魏鏋珂615000元指為抵付被告魏鏋珂代其償還農會借款700000元之用,旋於84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筆1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張漢津,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證。

(三)94年5月兩造的母親魏鄭夜去世,守靈期間,原告張漢津有感於其尚欠被告魏鏋珂農會借款70萬元其中3年10個月的利息計300000元應與被告魏鏋珂結算,即借款期間自80年10月至84年8月以年息11.25%計算的利息(經農會人員提供利率11.75%、11.25%註記於借據上)。

原告張漢津於94年6月5日在被告魏玉香家裡交付現金150000元,餘款150000元約定在兩造母親魏鄭夜的遺產分配時交付,為此被告魏鏋珂於94年8月5日書立收據一件載明:「30萬元於1、94年6月中收到15萬元。

2、94年7月22日於母魏鄭夜手尾錢轉15萬元。

全數收訖,恐口無憑特立收據為日後為憑」。

惟後來於94年9月9日兩造為家務糾紛在白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拒絕收受收據,經調解委員「輝」在收據右下角註記證明。

(四)關於借款利息,94年月間因生母魏鄭夜去世,兩造守靈期間,原告張漢津有感於其尚欠被告魏鏋珂利息300000元應予結算,彼此協商算出利息金額後(參照農會提供的利率,以較低利率11.25%計算),原告張漢津邀被告魏鏋珂到三姊即被告魏玉香家裡交付,以便由魏玉香當見證人,原告張漢津當場交付150000元。

原告張漢津受何人『謀詐』未予述明,惟魏玉香、魏鏋珂否認予以『謀詐』。

原告張漢津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魏鏋珂篡改償還日期及利息30萬元算法云云,於法無據。

(五)白河鎮○○段○○段184、232地號土地2筆即父親魏妙向白河鎮農會借款,提供設定登記的土地,被告魏鏋珂於80年9 月2日代為清償完畢,如部分償還記錄表記載,並取回借據及部分償還記錄表各1件,收存至今,80年9月4日地政機關收件辦理塗銷設定登記,原告張漢津另在起訴狀「事實理由首行記載:『原造已擔保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80年9月4日完成到了…』云云,經參照土地登記簿謄本的記載,辦理塗銷登記係於清償後2日送件,其流程合理,原告張漢津對生父魏妙擔保借款供其運用一事,亦不否認。

(六)被告吳春玫受魏家兄姐的指派,為婆婆魏鄭夜的喪事管帳負責收支明細,喪事料理完畢,交出餘款840432元即解除任務,經兄弟決議每人分配150000元(包括原告張漢津1份),餘款90432元作為祭祀基金。

母親「手尾錢」分配的交付(轉帳)則由魏福利之妻蘇秀英負責,原告張漢津同意以其母親的「手尾錢」抵償其應付部分利息150000元,5位兄弟向蘇秀英領取150000元,共立收據一件給蘇秀英執憑,被告魏鏋珂除領取自己一份150000元外,另以代張漢津領取150000元註明「代收」,亦有94年9月15日收據一件為憑。

婆婆魏鄭夜喪事辦畢,被告吳春玫已交出帳務,亦無使用伊個人帳戶作為喪事帳目供提存款之用,更無收取300000元入帳的事實,原告張漢津無權要求被告吳春玫提出個人帳戶。

(七)原告張漢津於鈞院94年度營簡字第609號,以不當得利事件請求被告魏鏋珂返還150000元,經鈞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台南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42號),以上陳述的事實皆在該事件陳述甚詳,檢附判決書2件供參辦。

原告張漢津舊事重提,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無理由,請調取鈞院94年度營簡字第609號、9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參辦,並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段1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生父魏妙所有,於76年5月22 日贈與原告,嗣於80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魏鏋珂,再於84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於94年津自幼出養而改姓張,多年前原告張漢津需要用錢,有求於生父魏妙,魏妙於65年向台南縣白河鎮農會借款55萬元供原告張漢津運用,迨79年增貸為70萬元,仍以父親魏妙為借款人,並將其所有座落台南縣白河鎮○○段○○段184、232等地號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魏鏋珂為連帶保證人,惟約定利息由原告張漢津自己負責清償,不料原告張漢津始終無力償還上述借款的本、息,乃商由被告魏鏋珂代償其本金70萬元及利息,於80年8月20日、8月21日及9月2日分3次清償完畢,而取回借據及部分償還記錄表各一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借據及償還記錄表各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稱:原告始終無力償還上述借款的本、息,乃商由被告魏鏋珂代償其本金70萬元及利息,於80年8月20日、8月21日及9月2日分3次清償完畢等情,自勘信為真實。

(二)被告魏鏋珂既經代償原告張漢津藉由生父魏妙向台南縣白河農會的貸款,原告張漢津即於80年9月2日將其所有座落台南縣白河鎮○○段○○段180地號的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魏鏋珂,後來於84年間原告張漢津聲明『買回』該筆土地,並給付被告魏鏋珂615000元指為抵付被告魏鏋珂代其償還農會借款700000元之用,旋於84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筆1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張漢津,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證。

(三)次查,被告辯稱原告因需錢使用而由其生父魏妙為借款人,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白河鎮農會借款7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清償本息,惟因原告無法清償,被告魏鏋珂乃於80年9月間代原告清償上開借款70萬元,原告並將系爭土地於80年10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84年間原告表示要買回系爭土地,並交付被告魏鏋珂615000元以清償被告代還本金之部分,而於84年8 月7日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後於94年間,原告主動與被告魏鏋珂結算自被告代償70萬元後迄原告給付被告615000元時止,期間3年10個月(即80年10月至84年8月)之利息共30萬元,其中15萬元在魏玉香面前給付,另15萬元則以原告所分得兩造生母魏鄭夜之遺產給付等情,業據本院94年營簡609號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兩造姊姊即證人魏玉香到庭證稱:「原告向農會借錢,利息付不出來,後來被告拿錢還給農會,所以原告就把土地登記給被告..後來原告又把土地登記回來。

我母親過世沒多久,約九十四年四月份的時候,原告拿十五萬元給被告,說是要付給被告幫原告付貸款的利息錢.. 兩造有約定利息的算法,當時原告說算起來不到十五萬,但原告願意付十五萬元,我會在場是因為原告希望有證人可以作證..原告交給被告十五萬元後,沒多久就打電話給我說計算有錯,我請家人到農會去代算,約三十多萬元。

後來原告來我家,我告訴原告說零頭不要算,算三十萬元就好,原告就說剩下的十五萬元以母親的遺產來付給被告,後來每個兄弟都分十五萬元,原告有把他的部分交給被告」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營簡字第609號第1、2審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原告自承交付上開150000元當天確曾看過之字條一紙在卷可稽,核與兩造弟媳即證人蘇秀英到庭證述:「約在九十四年七月初時,當時我婆婆已經過世,原告在我先生大哥家中說,我婆婆的遺產如果每人分超過十五萬元時,十五萬元要還被告,多的部分就由原告拿走,不足的部分原告會補足十五萬元。

(當時原告有說為何要給被告十五萬元?)因為之前被告曾經跟我說,原告之前有給被告十五萬元,且當時是我跟魏玉香到農會去計算三年十個月的利息錢,這也是在我婆婆過世之後,因為原告在靈堂前主動說要還被告利息錢,被告本來說用利息一分算就好,但原告說要照農會的十一點二五計算,所以才會去農會,農會的人員在部分償還紀錄表記載償還的金額、利息及利率..農會也表示計算出來約三十幾萬多」等語之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其生父魏妙幫其向農會貸款,其僅拿20餘萬元,及其交付15萬元予被告係溢繳系爭土地之利息云云,均無足採。

被告辯稱其有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所主張之15萬元等語,尚堪採信。

雖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謀詐』,惟被告否認。

原告張漢津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魏鏋珂篡改償還日期及利息30萬元算法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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