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0,營簡,150,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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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洪靜湄
被 告 許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7-41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6-86地號之界址線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示之D-E-F連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座落臺南市○○區○○段7-41地號係原告所有與同段6-86地號被告所有土地相鄰,兩造因界址爭議,經台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兩方仍有爭議,原告認台南縣政府之調處紀錄不實,應重新確認經界之必要。

㈡、應以國土測繪中心判斷之D-E-F線為兩造之經界線。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7-41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6-86地號界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此系爭界址已由政府機構專業測量大隊,並地政官員及社會人士經二次調處做出裁決,被告已損失退讓很多。

此系爭土地被告面積較大,原告面積較小,但原告前後圍起來並加蓋鐵皮,堆置廢棄物,佔用多年,屢次請其拆除不聽,橫柴入灶,蠻橫強行佔有。

㈡、主張以國土測繪中心判斷之A-B-C-J連接線為兩造之經界線。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心證:

㈠、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8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㈡、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一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G(噴漆).H(噴漆).I(噴漆).連接虛線,係聲請人指界之位置,F點為聲請人指界G-H-I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4、圖示A(水泥樁上鋼釘).B(噴漆).C(噴漆)連接虛線,係相對人指界之位置,J點為B-C連接虛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㈢、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係經兩造同意鑑定之專業機構,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又已將鑑定方法及內容記載明確,並依據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雖被告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不同,並有減少,但亦不得執此而應認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有誤,且被告亦未具體指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有何有誤,故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確定之D-E-F連線,其外圍依重測後確定坐標,系爭界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應比兩造依其記憶所指之界址線精準,因之認定兩造所有臺南市○○區○○段7-41地號與同段6-86地號之界址線應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確定之D-E-F連線。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本院認為應依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之謄本所載面積及界址線之爭議情形,兩造應各分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較為適宜。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土地鑑測費27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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