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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53號
原 告 伍義德
訴訟代理人 伍賴富美
被 告 盧依筠即盧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佑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盧依筠(原名盧麗華)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5日借其胞妹盧麗雯名義,參加原告伍義德所招募每會1萬元,自88年11月5日起,至民國90年12月5日止,共計26人之民間互助會一會,被告於88年12月5日即以利息1600元得標,收取會款21萬1600元,詎被告僅繳納死會之會款8會後,其餘16會之死會會款16萬元即未繳納,嗣後約定自89年11月15日起每月清償1萬元,惟僅陸續清償共計4萬1000元,迄今尚欠會款11萬9000元,屢催不還,有互助會簿及被告盧麗華蓋章之按月清償明細等影本可稽。
(二)被告又於89年4月10日借其胞妹盧麗雯名義,參加原告伍義德所招募每會1萬元,自89年4月10日,至91年4月10日止,共計25人之民間互助會一會,被告於89年5月10日即以利息1600元得標,收取會款19萬4800元,詎被告僅繳納死會之會款5會後,其餘18會之死會款會款18萬元即未繳納,嗣後約定自91年2月15日起每月清償1萬元,惟僅陸續清償共計8000元,迄今尚欠會款17萬2000元,拒不償還,有互助會簿,及被告按月清償明細等影本可憑,被告共計積欠上開會款291000元,屢經催討,均拒不清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如果沒有參加互助會,為何要寫每月還我一萬元,被告都是用盧麗雯的名字參加互助會,互助會都沒有用盧麗華的名字,是以她妹妹盧麗雯的名義參加互助會是第二十五會,來拿錢時,則都是簽葉雪芬,後來說要每月還我一萬元,用印的是盧麗華的章。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茲查,觀原告所提出之合會會單上所示,並無被告之姓名於其上,足證被告根本不曾參加過原各所召募之該些合會,且被告亦從不曾以盧麗雯或任何第三人之名義參加原告之該些合會,則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云云,自無理由。
(二)因是盧麗雯參加互助會,後來找不到盧麗雯本人,所以原告就找我們,被告基於好心,代替妹妹盧麗雯還錢,所以那份每月還一萬元是盧麗華書寫用印的沒錯,盧麗雯現在找不到了。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負應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以盧麗雯名義參加原告所召募之互助會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原告提出互助會單影本所載,會首係原告,訴外人盧麗雯為會員,而被告既非會員,則合會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盧麗雯之間,並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盧依筠即盧麗華之間,縱盧麗雯真未履約,亦係盧麗雯應否負責之問題,與被告盧依筠即盧麗華無涉,雖原告主張:被告如果沒有參加互助會,為何要寫每月還我一萬元云云,然上開事務本係會員盧麗雯應履行之義務,而由被告盧依筠即盧麗華代為或協助履行,亦僅係應產生如何效力之問題,但不得執此而認被告盧依筠即盧麗華應負會員之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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