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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陳英
訴訟代理人 陳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⑴信用卡部份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零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⑵通信貸款部分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被告至90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8141元未給付,其中67053元為消費款;
1088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0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1年3月23日止,除清償款項外,尚餘175494元(其中本金175232元,262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爰聲明如主文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原告請求金額正確,我兒子在美國讀書,媳婦生產,所以我去美國照顧,我是生意不好,收起來了,所以才欠系爭金額。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亦自認積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65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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