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0,營簡,164,201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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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64號
原 告 王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銀富
原 告 張俊成
訴訟代理人 陳蓮香
原 告 林高崇
被 告 顏蕭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素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於台南市○○區○○段1200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41地號)、信義段1201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42地號)、信義段1202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43地號)分別為原告王素琴、張俊成、林高崇三人所有,東邊與被告名下信義段1157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9地號)相鄰接,有土地謄本4張及地籍圖謄本1張可稽。

(二)於民國(下同)98年間台南縣政府就六甲區進行地籍重測,原告始發現被告坐落於信義段1157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9地號)上之建築物,向左側越界占用到原告等三人之前述土地如附圖乙、丙、丁部份所示,原告等三人立即要求拆除越界建物,被告則主張界址應在其房屋之外緣,未占用原告等三人之土地,原告等三人則主張以重測後之界址即附圖所示A.B線上,雙方界址既有爭議,台南縣政府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進行調處,經雙方二次調處仍各說各話,由調處委員裁處兩造間之界址,以重測單位協助指界之附圖A.B為界,並由台南縣政府於99年12月23日以府地測字第0990330256號函通知兩造在案。

(三)兩造土地在重測後增減之面積如附表所示,台南縣政府既裁處兩造間之界址以附圖A.B為界,則被告之地上建物越界占用原告等三人之土地,即乙部份面積約0.77平方公尺、丙部份面積約3.5平方公尺、丁部份面積約3.85平方公尺,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之。

(四)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依照地政機關測量圖被告還多八平方公尺,請求按照實測結果拆除。

2.84年複丈的事情我不清楚,後來佔用部分是在九十幾年興建,佔用部分拆除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

(五)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原告王素琴名下坐落於台南市○○區○○段1200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部份土地上面積約0.7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王素琴。

②被告應將原告張俊成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1201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部份土地上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張俊成。

③被告應將原告林高崇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1202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丁部份土地上面積約3.85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林高崇。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⑤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證物:土地謄本4張及地籍圖謄本、台南縣政府函、重測後增減面積表等影本。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查被告於84年7月4日向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坐落其所有台南市○○區○○段11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甲區○○段75-9地號)界址,此有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其中與同段120、1201及12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甲區○○段75-41、75-42、75-43地號)之界址為點號1及點號2,並分別釘有塑膠樁及鋼釘,後被告於90年間於上開點號1及點號2之界址內興建浴廁,並未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詎於98年間台南縣政府就六甲區進行重測,其界址竟為如起訴狀所示之A、B線上,而生有爭議。

(二)次查,98年間測量單位就上揭地段地籍圖重測區範圍都市計劃樁清理補建,其點號C632點之縱線及橫線座標並無變動(縱線座標69647.014、橫線座標83061.647),唯點號C189中心樁則位偏數公分,此乃重測後生有界址爭議之源由,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84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界址興建浴廁,並非有故意越界建築地上物之情事,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應不得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且被告若有越界亦願依市價予以補償,況且上揭C189中心樁座標無由位偏數公分,亦有究明之必要。

(三)98年度我有經過地政機關測量鑑界後才興建浴室,我的排水管及化糞管,通路是防火巷都須經過這筆土地,我的浴室沒有經過申請興建的,依照當時測量結果我沒有越界,本次測量重測後才發生越界問題,我認為重測結果不實在,84年也有複丈過,如果拆除建物會影響到我的建物結構安全,民法796條我並非故意去佔用原告土地,原告不能拆除我的土地。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證物: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重測前後座標對照表等影本。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有越界建築侵害其等之土地所有權等情,係因「於民國(下同)98年間台南縣政府就六甲區進行地籍重測,原告始發現被告坐落於信義段1157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9地號)上之建築物,向左側越界占用到原告等三人之前述土地如附圖乙、丙、丁部份所示,原告等三人立即要求拆除越界建物,被告則主張界址應在其房屋之外緣,未占用原告等三人之土地,原告等三人則主張以重測後之界址即附圖所示A.B線上,雙方界址既有爭議,台南縣政府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進行調處,經雙方二次調處仍各說各話,由調處委員裁處兩造間之界址,以重測單位協助指界之附圖A.B為界,並由台南縣政府於99年12月23日以府地測字第0990330256 號函通知兩造在案。

足認本件係因土地重測後,雙方指界不一致,依台南縣政府之99年12月23日以府地測字第0990330256號函通知之調處記錄,始發現有越界建築之事實。

惟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法第46-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揭土地雖經地籍圖重測,惟因發生界址爭議,經調處後,前台南縣政府迄今未依法公告期滿等情,業據改制後之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之人員郭晉廷到庭結證明確,該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25日以南市地測字第1000007686號函復本院調處情形時,亦未查復有依調處結果公告辦理之結果。

顯見本件土地地籍圖之重測程序尚未完成確定。

是以,原告依重測後之測量結果請求訴屋還地即有疑義。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於101年3月16日會同當事人囑由台南市政府麻豆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並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測量結果,被告之建物全部,係建築座落在原重測前被告所有之二甲段75─9號土地上,並未侵入原告等分別所有之二甲段75─1、75─2、75─3號土地上。

此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日所測丈字第28100號(收文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

顯見,被告興建建物之初,係本於其原有土地之所有權而占用。

並非無合法權源。

嗣因土地重測而生界址之糾紛,而發現有越界建築之問題等,宜以重測之指界糾紛之調處或確定界址之訴訟解決。

本件原告以被告無合法之占用權源,而占用原告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與法定之要件尚有未合。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界址複丈費用8090元),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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