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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謝佳純
被 告 梁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案繫屬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一併讓與債權人,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證,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業已於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
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立即發生效力。
(二)被告於93年08月05日與原讓售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吉士美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威士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十八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若債務人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二二條之規定)。
(三)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07月0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38044元及其中12281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至繳清償日止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4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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