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0,營簡,183,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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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麗梅
被 告 陳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永義於民國(下同)86年6月20日及86年09月15日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由於雙方當事人未特別約定清償日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原則上得隨時請求清償。

是以,原告以被告所簽立之支票為證,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的太太蘇金霞欠我的是合會款,被告開立支票給我,交付以支票作為合會會款,被告同意擔保他的太太蘇金霞應給付係爭兩張支票的債務,如果被告沒有同意擔保,蘇金霞不會拿被告的支票給我。

支付命令我的主張是錯誤,支票是交付會頭即被告的太太,我不知道他太太是否有將錢交付給被告,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詐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整,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我不認識原告,否認向原告借款。票確實是我的支票,但是支票都是我太太在使用。

㈡、我沒有同意要還,票據的請求期限也已經時效消滅。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被告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1、原告提出支票乙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支票之真正,惟辯稱該紙支票並非借款等語,亦爭原告自認該支票係因與被告太太間之會款而交付(見本院100年6月16日筆錄),則該系爭二紙支票自非借款之證明,應可認定。

2、又原告主張該支票係被告擔保用,亦經被告否認,查支票係無因證券,其上又未經被告簽名保證或擔保之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3、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且原告已經交付30萬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是原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又原告欲追加之第三人蘇金霞非為被告,且原告與蘇金霞係會款關係亦經原告陳明在卷,且非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不合追加要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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