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被告陳永義於民國(下同)86年6月20日及86年09月15日
- ㈡、被告的太太蘇金霞欠我的是合會款,被告開立支票給我,交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整,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㈠、我不認識原告,否認向原告借款。票確實是我的支票,但是
- ㈡、我沒有同意要還,票據的請求期限也已經時效消滅。
-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 ㈡、經查:
-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向原告借款30萬
-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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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麗梅
被 告 陳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永義於民國(下同)86年6月20日及86年09月15日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由於雙方當事人未特別約定清償日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原則上得隨時請求清償。
是以,原告以被告所簽立之支票為證,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的太太蘇金霞欠我的是合會款,被告開立支票給我,交付以支票作為合會會款,被告同意擔保他的太太蘇金霞應給付係爭兩張支票的債務,如果被告沒有同意擔保,蘇金霞不會拿被告的支票給我。
支付命令我的主張是錯誤,支票是交付會頭即被告的太太,我不知道他太太是否有將錢交付給被告,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詐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整,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我不認識原告,否認向原告借款。票確實是我的支票,但是支票都是我太太在使用。
㈡、我沒有同意要還,票據的請求期限也已經時效消滅。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被告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1、原告提出支票乙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支票之真正,惟辯稱該紙支票並非借款等語,亦爭原告自認該支票係因與被告太太間之會款而交付(見本院100年6月16日筆錄),則該系爭二紙支票自非借款之證明,應可認定。
2、又原告主張該支票係被告擔保用,亦經被告否認,查支票係無因證券,其上又未經被告簽名保證或擔保之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3、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且原告已經交付30萬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是原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又原告欲追加之第三人蘇金霞非為被告,且原告與蘇金霞係會款關係亦經原告陳明在卷,且非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不合追加要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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