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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田建英即田文寶之繼.
法定代理人 李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田文寶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田文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田文寶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9日間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 RY現金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一)本金:新臺幣(下同)299806元、(二)利息計算: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計算,就前述之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共5196元、(三)延滯期間利息:依契約書第七條計算,自9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4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又訴外人田文寶於91年5月3日死亡,被告為田文寶之法定繼承人,並已依法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依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臺南地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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