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原告持有被告吳柏發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支票2張,未料屆期
-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有拿錢給張郁羚,才會拿到票而且
- 二、被告抗辯略以:票據上之印文是被告的,票是被告使用,票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 ㈡、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
-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㈤、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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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李坤宇
被 告 吳柏發
訴訟代理人 陳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如附表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另筆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持有被告吳柏發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支票2張,未料屆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均無法兌現,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有拿錢給張郁羚,才會拿到票而且也請他背書載票據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
二、被告抗辯略以:票據上之印文是被告的,票是被告使用,票借張郁羚使用,不清楚張郁羚是否有拿到錢,張郁羚如何使用被告不清楚。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為被告所有,並交付張郁羚使用,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被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自可認定。
㈡、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
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為被告所有,並交付張郁羚使用,嗣經張郁羚交付予第三人即本件原告,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可以拒絕原告之請求給付票款,在此情形下,被告拒絕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其中15萬元部分,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另筆15萬元部分,自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附表:
┌─────┬────┬────┬─────┬────┬───┐
│支票號碼 │ 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發票人 │利率 │
│ │ │ │(提示日) │ │ │
├─────┼────┼────┼─────┼────┼───┤
│FA0000000 │150000元│99.08.07│99.08.11 │吳柏發 │ 6% │
├─────┼────┼────┼─────┼────┼───┤
│FA0000000 │150000元│99.09.07│100.03.22 │吳柏發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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