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緣坐落台南市白河區○○○段五汴頭小段267-23地號土地
-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路的部份,被告並未拆除。
-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佔用的部分我已經拆除。上次分割的時候,大家同意在我
- (二)267-19地號入口不到五米,而要求系爭土地入口要五米不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心證:
-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至於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建物係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從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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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李炎安
被 告 李和文
訴訟代理人 李榮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白河區○○○段五汴頭小段267-23地號,如附件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6日白地測丈字第155600號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及坐落同段同小段267-8地號,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坐落台南市白河區○○○段五汴頭小段267-2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同小段267-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他人所共有。
然上述土地係歷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共有物分割後,267-23地號歸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267-8地號由原所有權人維持共有作為5公尺寬巷道使用,今被告占用如上聲明標的位置之建物不為拆除還地,屢經原告存證信函通知及鈞院100年度營簡調字第179號調解皆無法解決,爰起訴請求之。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路的部份,被告並未拆除。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佔用的部分我已經拆除。上次分割的時候,大家同意在我父母親還在時,路的部分不拆除。
(二)267-19地號入口不到五米,而要求系爭土地入口要五米不合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至於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建物係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且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囑託臺南縣白河地政事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按,自堪信為真實。
依兩造前揭爭執要旨,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臺南市白河區○○○段五汴頭小段267-23地號、267-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上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亦均有如上述。
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自認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同意使用土地。
是以,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揆之上揭說明,即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從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為有權占有,而該部分所坐落之建物復為被告所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白河區○○○段五汴頭小段267-23地號,如附件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6日白地測丈字第155600號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及坐落同段同小段267-8地號,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土地複丈費用40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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