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營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李炎安
被 告 李和文
訴訟代理人 李榮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白地測丈」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白地測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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