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0,營簡,311,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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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黃海連
訴訟代理人 黃昆明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黃文雄
李雅雪
訴訟代理人 李德勝
被 告 高陳金鳳
臺南市六甲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顏振標
訴訟代理人 蘇明華
楊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黃海連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908號、同段第909號土地,與被告臺南市六甲區公所所有坐落同段903號、907號土地、被告黃文雄所有坐落同段910號土地、被告李雅雪所有坐落同段985號土地、被告高陳金鳳所有坐落同段894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製作之鑑定圖所示F─G─H─I─J點間連接之實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零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肆拾壹、餘由被告黃文雄負擔百分之貳拾伍、被告李雅雪負擔百分之貳拾

肆、被告高陳金鳳負擔百分之拾。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於台南市○○區○○段第908地號(重測前為二甲段第71-17地號土地)、水、面積68.29平方公尺,同段第909地號(重測前為二甲段第71-157地號)土地、道、面積73.17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

坐落於台南市○○區○○段第903地號(重測前為二甲段第71-58地號)土地、道、面積40.73 平方公尺,同段第907地號(重測前為二甲段第71-53地號)土地、道、面積43.26平方公尺為被告台南市六甲區公所所有;

同段第910地號(重測前為二甲段第71-175地號)土地、面積138.9平方公尺為被告黃文雄所有;

同段第895地號(重測前為:二甲段第71-174地號)土地、建、面積132.64平方公尺為被告李雅雪所有;

同段第894地號(重測前為二甲段第71-135地號)土地、建、面積62.34平方公尺為被告高陳金鳳所有,上開土地相毗連,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足稽。

1.又按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為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坐落於台南市○○區○○段第903地號(重測前為二甲段第71-58地號土地),道,面積40.73平方公尺,同段第907地號(重測前為二甲段第71-53地號)土地,道,面積43.26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均為台南市,管理者台南市六甲區公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巷足稽。

被告台南市六甲區公所為上開二筆土地之實際管理機關,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管理機關於此類訴訟為適格當事人,原告以被告台南市六甲區公所為被告,提起本件確定土地經界之訴,當事人應為適格,合先敘明。

2.系爭7筆土地於99年實施地籍重測,地政機關未依原有設立之土地界址施測,所訂之土地經界界標錯誤,致兩造間之土地經界位移,原告所有之和平段908地號(重測前二甲段第71-17地號、909地號(重測前二甲段第71-157地號、911地號(重測前二甲段第71-170地號、912地號(重測前二甲段第71-184地號)土地之土地經界均位移,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因而兩造間相鄰經界線位於何處,有確定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3.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又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人民之財產權遭受侵害,循訴訟途程謀求救濟,受理之法院,應依其權限,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就其爭執予以裁判,發揮司法功能,方符憲法上開條文之意旨。

前開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

是法院受理本件確定經界之訴,應本於調查証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兩造所有之前開土地經界爭執,予以裁判。

(二)原告所有上開2筆土地與被告等4人所有之上開5筆土地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6日地籍圖重測前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鑑測之舊地籍圖界址線如附圖所示ABCDE間之連接線,於B點及D點現仍保留原有之土地界址樁,此有照片足稽,惟台南縣政府於99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界址線變成如附圖所示FGHIJ間連接線,且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甲部分之土地面積約17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竟變成為被告黃文雄、李雅雪、高陳金鳳3人所有,其中面積9.52平方公尺為被告黃文雄所有,被告黃文雄並向鈞院提起返還土地之訴(100年度營簡調字第35號)刻由鈞院審理中,依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施測之結果,原地籍圖之界址線成為圓弧線非為直線,此有複丈成果圖足稽,二造間之土地界址糾紛並未平息。

1.坐落於台南市○○鄉○○段第71-175地號土地(重測後和平段第909地號)、為被告黃文雄所有,二甲段第71-174地號土地(重測後和平段第895地號)為訴外人黃清作所有,約分割自二甲段第71-31地號土地,坐落於二甲段第71-135地號(重測後為和平段第894地號)為被告高陳金鳳所有,分割自二甲段71-32號,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

2.坐落於和平段第909、895、894地號土地(重測前二甲段第71-175、71-174、71-135地號土地)於71年3月5日、71年11月19日及78年12月12日之分割複丈成果圖已明確標示重測前71-135地號土地與重測前二甲段第71-31地號土地之界址點並埋設有水泥樁為界,即為現場所埋設之水泥樁D點為憑,另78年12月12日之分割圖已明確載明2、3界址依舊樁,1釘立鋼釘,2即B點為重測前71-175地號(重測後910地號)與重測前71-157地號(重測後909地號)之之界址點,3即D點為重測前174地號土地(重測後和平段895地號)與重測前71-157地號(重測後為和平段909地號)、重測前二甲段135地號(重測後894地號)之界址點,此有分割複丈成果圖足稽。

(三)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①鄰地界址②現使用人之指界③參照舊地籍圖④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1.在相鄰土地間確定經界,其具體經界為何,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2次也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代依據地籍原圖套繪之副圖,為台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代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有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確實保障人民權益。

在地籍圖不精確,無法作為判斷相鄰土地經界依據,土地所有人主張之經界又不一致之情況下,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以下列資料為據,合理判斷之:a.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b.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墓、木樁、基石、埋炭等)。

c.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利用狀況)。

d.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六)第195頁)。

2.查,台南縣政府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9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到場,然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竟擅自施測訂立界樁並未依臨地界址B點及D點之經界水泥樁作為判斷相鄰土地之經界依據及由所有權人指界施測,造成圖地不符之情形,原告與被告間之土地界址竟向東偏移,附圖所示A點與F點之距離竟相差約80公分,且被告黃文雄所有系爭91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增加14.9平方公尺,重測前之土地面積為124平方公尺,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但憑不精確之地籍圖測量做為判斷相鄰土地之經界依據,致圖地不符,界址東移,顯然於法不合。

(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9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該圖根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l/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圖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此有鑑定書附卷足稽,依上開說明,足見本件鑑定圖並非依據系爭土地之經界標示之狀況已設定B點及D點之經界水泥樁,施測做為判斷相鄰土地經界依據,仍依重測前及重測後之不精確地籍施測,故該鑑定圖所示依被告黃文雄指界之位置之F-G-H-I-J之經界線,雖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但該重測前之地籍圖不精確與重測前已設立之界址樁B點及D點不符,不得作為判斷相鄰土地經界之依據。

1.依據鑑定圖所示,894地號、89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地基之相鄰界址線均位於原告指界A-B-C-D-E經界線,並非位於被告黃文雄指界位置之F-G-H-I-J經界線上,F-G-H-I-J經界線不僅與已設立之B、D界址樁不符,且依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由房屋及房屋之地基占有之位置及系爭土地利用狀況,益見被告楊文雄、黃文雄二人所指界之位置與房屋及地基占有之位置及土地利用狀況顯然不符合,故應以原告所指界之A-B-C-D-E位置做為判斷相鄰土地經界之依據。

2.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經界雖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作成重測前及重測後之登記面積與原告及被告楊文雄、黃文雄所指界之位置作成土地面積差異表,然此依重測前之不精確地籍圖所作成之F-G-H-I-J經界線並未依相鄰土地經界標識之狀況即已設定之B、D水泥界址樁及894地號、895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地基占有位置及利用狀況施測做為判斷相鄰土地之經界依據,顯然不符合公平之原則,該面積差異表不得作為判斷及決定相鄰土地經界之依據。

(五)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如果依照我們主張的地界A點,與現在重測的f點不一致,所以我們認為與六甲區公所互有影響,908地號影響最大,六甲區公所管理土地已經向東偏移,所以跟他們有影響。

2.被告黃文雄的陳述與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不相關,而且我們也不同意面積變動,重測那天我們原告沒有出面指界就定界。

(六)並聲明: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第908地號土地、同段第909地號土地與被告台南市六甲區公所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第903地號、同段第907地號土地、黃文雄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第910地號土地、李雅雪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第895地號土地、高陳金鳳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第894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CDE間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證物:土地登記謄本8件、地籍圖、照片6幀、複丈成果圖4件等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文雄抗辯略以:1.關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908、909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910地號土地之界址,迭經地政事務所重測明確,並經鈞院100年度營簡字第163號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提起本訴顯無必要。

2.原告於重測前所有之二甲段71-175、71-17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4平方公尺及6平方公尺,二者合計為130平方公尺,而被告之配偶黃胡秀珠所有重測前之二甲段71-23地號、71-179地號、71-3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於測量時地政人員發現被告之上開土地部分地界位於黃胡秀珠之上開土地上,乃詢問被告黃文雄、黃胡秀珠如何處理?被告黃文雄、黃胡秀珠乃向地政人員表明,直接將黃胡秀珠該部分土地登載為被告黃文雄所有即可,因此黃胡秀珠上開土地於重測前合計面積為113平方公尺,但重測合併後,其所有之和平段897地號面積為106.97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少了6.03平方公尺,而被告黃文雄所有之上開土地,於重測合併後,編為和平段910地號,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除被告黃文雄原有之130平方公尺外,上應加上黃胡秀珠6.03平方公尺,所以被告所有之面積僅增加1.87平方公尺(138.9-130-6.03=1.87),而非原告所謂之14.9平方公尺。

2.不同意原告請求,主張依重測結果,我購買系爭土地已20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證物: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

(二)被告台南市六甲區公所抗辯略以:1.地政機關重測後發生糾紛與我們無關,無論界址點是在A、F對於區公所管理的土地總面積無影響,無論是A點或F點都是在土地地籍線上,我們僅為管理機關,原告主張AF地籍線移動與我們都無關,我們的903、907號土地在南側。

2.主張依重測後之結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雅雪抗辯略以:對證人陳述無意見。

(四)被告高陳金鳳抗辯略以:對證人陳述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影本、照片六張、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然查本院指定依兩造所同意之鑑定單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函覆謂: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9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該圖根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l/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圖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此有鑑定書附卷足稽,本案鑑測結果說明詳見下列: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一實線係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A(噴漆)…B(噴漆)…C(噴漆)…D(噴漆) …E(噴漆)連接紅色虛線,係和平段908、909號土地 所有權人即聲請人黃海 連指界之位置。

4、圖示F(塑膠樁)-G-H(塑膠樁)-I-J連接實線,係和 平段903、910之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楊文雄、黃文 雄)指界位置,上開指界(F-G-H-I-J)與重測前政籍 圖經界線位置相符。

5、本鑑定並依原告、被告指界位置、重測前(舊)地籍 圖計算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有該局100.9.28測籍字第100000879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

(二)經詢諸兩造對該鑑定結果對鑑定之確實性均未表無意見,雖原告陳稱:該鑑定圖所示依被告黃文雄指界之位置之F-G-H-I-J之經界線,雖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但該重測前之地籍圖不精確與重測前已設立之界址樁B點及D點不符,不得作為判斷相鄰土地經界之依據云云。

(三)惟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46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

原告雖一再主張須依重測前已設之舊界樁定經界云云。

惟原告所稱之舊界樁究否確為地政機關之準確舊界樁?其於現地已久有無位移之情形?均難以確定。

本件既經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自以其所測較為精確可採。

(四)依前述之原、被告雙方於鑑測時之指界位置、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及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前開所示之鑑測方法,所鑑測之結果,本院認兩造土地以F一G一H一I一J 連接實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相符,爰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確定為F一G一H一I一J連接實線(即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係連接線為兩造之經界線,符合被告等均已建屋之情。

因之斟酌上開等情,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8月9日鑑測之鑑定圖),爰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確定為F一G一H一I一J連接實線(即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所示,較為可採。

爰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之任何一方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經界線雖不可採,本院仍依職權審酌,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8月9日鑑測之鑑定圖所定界址F一G一H一I一J連接實線(即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定為本件土地之經界線。

以絕紛爭。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03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土地鑑測費27000元、證人旅費614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就求定界址之請求而言),惟本案係定經界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院認宜依土地面積之大小負擔費用,六甲區公所因界址之確定無關土地之增減,爰不命負擔費用。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就求定界址之請求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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