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1,營勞簡,1,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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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秋香
法定代理人 林仕銘
訴訟代理人 林連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已逾10年,每週工作6天,上下班要打卡(被告有要求),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未達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此外,勞健保是被告公司於99年8月2日始投保,之前並沒有投保,係每月扣原告薪水給付勞健保,又被告未給原告特休假共101天(7+7+7+10+10+14+14+14+14+14),原告請求以月薪13000元計算補償。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7日上午10時無故遭被告公司解僱,被告不願給付原告資遣費,爰起訴請求之。

(三)並聲明:①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②被告應依法給付205620元資遣費。

③請求被告補償5年來未達基本工資差額245760元。

④原告工作10年以上,每月扣薪(勞健保),至99年8月2日被告才替原告加保。

⑤被告未給原告特休假共101天,請求以月薪13000元計算補償。

證物: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非被告雇用之員工,訴外人林黃雀、林富吉為原告之母、兄,林黃雀平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林富吉因念及原告智能不足,為使林黃雀能照顧原告,遂央請堂弟林仕銘即被告公司之法代讓原告在其公司供其母差遣,並按月經由林黃雀交付13000元予原告,是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本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受雇為勞工已十餘年,每月領取一萬三千元之工資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非被告雇用之員工,訴外人林黃雀、林富吉為原告之母、兄,林黃雀平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林富吉因念及原告智能不足,為使林黃雀能照顧原告,遂央請堂弟林仕銘即被告公司之法代讓原告在其公司供其母差遣,並按月經由林黃雀交付13000 元予原告,是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原告自應就其確係被告公司之受雇勞工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始能依其勞動契約之關係,就上開資遺費、工資差額等為請求。

詎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確有勞動契約關係之證據,自不能單憑其片面陳枋,而認其主張之事為真實。

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即有未盡。

(二)查證人即原告之母林黃雀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女兒。被告公司原來是林連章開設,他叔叔本來沒有要雇傭他,是我請原告哥哥林富吉出錢由被告公司付薪水給原告,被告公司沒有雇傭原告,是我叫他去工作。

我有要求被告公司讓他加保,實際上都是我出錢等語。

證人即原告胞兄林富吉亦到庭證稱:原告沒有受雇於被告公司,有加勞健保於被告公司,是我拜託我的母親請被告公司讓原告加保,錢都是我代為繳納等語。

均足認被告公司並未雇用原告,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純係幫其母親之工作而非由公司雇用。

即被告南邑化學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勞動契約之僱用關係存在。

原告本於僱用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基本工資差額、未貸為繳付勞健保之扣薪與未給特休假之工資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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