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1,營勞簡,2,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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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4. (一)緣被告共計設有湖山托兒所、西庄托兒所、渡頭托兒所等
  5. (二)惟查,被告於100年7月1日給付予原告之174356元,係
  6. (三)另原告至遲已於100年8月24日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7.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所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338670元
  8. (五)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我們認為被告對原告之臨時聘僱半年
  9.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670元,暨自100年8月25
  10. 二、被告抗辯略以:
  11. (一)關於被告聘任原告擔任湖山村托兒所保育員之聘僱法律關
  12. (二)資遣費部分:
  13. (三)職工福利金部分:原告固稱已領取之174356元屬職工福利
  14. (四)同意給付資遣費總額338670元,而已經給付原告17435
  15.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
  16. 三、法院之判斷:
  17.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86年4月30日起受僱於
  18. (二)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
  19. (三)本件兩造根據兩造聘僱契約第七條:「甲方(官田農會)
  20.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雇關
  21.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22.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23.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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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胡瓊文
法定代理人 陳聰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共計設有湖山托兒所、西庄托兒所、渡頭托兒所等三處托兒所,原告則自民國(下同)86年4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湖山托兒所之保育員,詎被告於100年5月26日函知原告稱:「因湖山托兒所場地無法取得合法使用執照,故不得再使用該場地,所以無法繼續再招生,本會決定將於本學期結束後結束營運,故台端無法繼續聘僱」,被告並表示其願意給付原告依勞基法計算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38670元,然被告併主張其於100年7月1日給付予原告之174356元係屬退休撫卹金,而在性質上乃為資遣費之一部分,致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乃應扣除上開退休撫卹金174356元並致被告僅願再行給付差額164314元予原告。

(二)惟查,被告於100年7月1日給付予原告之174356元,係被告自學童註冊費中所增收而存入專戶之托兒所職工福利金,亦即被告原未向學童收取註冊費,而自94年1月起加收學童註冊費以充做托兒所職工福利金使托兒所員工,不論是何原因離職者均可依年資自該職工福利金領取一筆金額做為托兒所員工之福利,而托兒所員工羅婉萍於95年7月31日自動辭職時、暨胡雪娥於退休時亦均自該托兒所職工福利金領取「額外」之一筆金額做為其等之「福利」,是被告於100年7月1日自托兒所職工福利金專戶所給付予原告之174356元乃屬被告在資遣費338670元以外所應另行額外給付予原告之福利,從而被告主張其所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應扣除上開職工福利金174356元云云,實無依據,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338670元。

(三)另原告至遲已於100年8月24日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是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點乃應自翌日即100年8月25日起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所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338670元應扣除職工福利金174356元者為無理由,茲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之上開無理主張,致被告即連差額164314元亦不為給付,是原告起訴請求之。

(五)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我們認為被告對原告之臨時聘僱半年一聘是脫法行為,從86年到100年5月26日受雇於被告,我們認為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應有經常性雇傭關係。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670元,暨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證物: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被告100年5月26日之函文、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關於被告聘任原告擔任湖山村托兒所保育員之聘僱法律關係,為半年一聘,依100年1月1日簽訂之契約,聘任期間係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後因湖山村托兒所場地無法取得合法使用執照,無法再繼續招生,被告遂於100年5月26日通知原告不再續聘。

查原告為66年12月5日生,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在農會托兒所服務年資也未滿15年,從而本件原告並無退休金請求權,合先陳明。

(二)資遣費部分:1.被告官田農會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指定「農會」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農漁會係屬人民團體,目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06月02日勞動1字第0940028896號函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官田農會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合先陳明。

2.原告所服務之湖山托兒所非屬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獨立場所單位:⑴關於農會所屬部門或其附設事業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06月02日勞動1字第0940028896號函釋:「農會所屬部門(包括會務部、推廣部、會計部、稽核部、信用部)如未具獨立法人地位,無法單獨對外運作者,尚不適用該法。

反之,其所屬部門若已單獨辦理事業登記,符合獨立『場所單位』,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

……三、上開「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商店或一個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前經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在案供參。」

⑵原告所服務之湖山托兒所性質為農忙托兒所,隸屬官田農會推廣股,不僅未辦理事業登記,亦無獨立會計簿冊,並不符合前述「有獨立經營簿冊或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要件,自非屬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獨立場所單位,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3.被告為半年一聘之臨時工,非官田農會編制內員工,不應發給資遣費:⑴原告固稱其多年來皆在湖山托兒所服務,被告半年一聘係脫法行為,意在脫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

惟查,被告官田農會之所以開辦托兒所,係因農忙時期婦女必須協助農事,經常無暇照顧幼兒,為使農村幼兒能獲得良好的保育並減輕農村婦女負擔,被告遂開辦短期農忙托兒所,每半年招生一次,原告服務之湖山托兒所正是農忙托兒所性質。

正由於湖山托兒所屬每半年招生一次之短期托兒所,因此托兒所保育員有必要隨招生時間半年一聘,並根據當期招生狀況給付薪資,勞動條件與農會正職員工明顯不同,從而原告指控被告半年一聘係脫法行為,意在脫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⑵「農會因季節性業務需要僱用之臨時工,解僱時得否發給資遣費疑義:農會因季節性業務需要僱用之臨時工,如經解僱時不得發給資遣費。」

內政部80.10.2台內社字第8075633號函可茲參照,由於原告屬半年一聘之臨時工,非農會編制內之員工已如前述,依內政部前開函釋,不應發給資遣費,從而原告訴請給付資遣費,應無理由。

4.本件係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非屬應給付資遣費之情形,且根據兩造聘僱契約第七條,原告應無條件離職,不得向被告請求遣散費或其他報酬。

本件兩造之聘僱期間係從10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被告101年1月10號民事答辯狀附件一契約書第二條參照),後因湖山托兒所場地無法取得合法使用執照而結束營運,100年6月30日契約期滿後被告不再與原告續約,非屬依法應給付資遣費之情形。

且根據兩造聘僱契約第七條:「甲方(官田農會)因故停辦該村托兒所時應予解除聘約,(乙方)應無異議條件自動離職,不得向本會請求遣散費或其他報酬等。」

,縱使是被告解除契約之情況,原告亦應無條件離職,不得向被告請求遣散費或其他報酬,遑論本件係契約期滿不再續約,原告當然更無請求遣散費或其他報酬之權利。

(三)職工福利金部分:原告固稱已領取之174356元屬職工福利金,非資遣費之一部分,故訴請被告應再給付資遣費338670元,然原告並未說明所謂職工福利金之契約上或法律上依據為何?為何非屬資遣費之一部分?既原告未盡其說明及舉證義務,請求自無理由。

(四)同意給付資遣費總額338670元,而已經給付原告174356元,餘額164314元同意給付,不同意給付福利金。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證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06月02日勞動1字第0940028896號函、農會登記證書、當選證明書、聘約書等影本。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86年4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湖山托兒所之保育員,詎被告於100年5月26日函知原告稱:「因湖山托兒所場地無法取得合法使用執照,故不得再使用該場地,所以無法繼續再招生,本會決定將於本學期結束後結束營運,故台端無法繼續聘僱」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但辯稱:被告官田農會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指定「農會」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農漁會係屬人民團體,目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06月02日勞動1字第09400 28896號函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官田農會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

又原告所服務之湖山托兒所非屬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獨立場所單位;

又原告所服務之湖山托兒所性質為農忙托兒所,隸屬官田農會推廣股,不僅未辦理事業登記,亦無獨立會計簿冊,並不符合前述「有獨立經營簿冊或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要件,自非屬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獨立場所單位,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被告為半年一聘之臨時工,非官田農會編制內員工,不應發給資遣費等情。

亦未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爭執或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斷定。

至可認被告之對於被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二)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指定「農會」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農漁會係屬人民團體,目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業據被告提出其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06月02日勞動1字第09400 28896號函之網路資料可資參照。

又關於農會所屬部門或其附設事業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06月02日勞動1字第0940028896號函釋:「農會所屬部門(包括會務部、推廣部、會計部、稽核部、信用部)如未具獨立法人地位,無法單獨對外運作者,尚不適用該法。

反之,其所屬部門若已單獨辦理事業登記,符合獨立『場所單位』,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

……三、上開「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商店或一個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前經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在案供參。」

原告所服務之湖山托兒所性質為農忙托兒所,隸屬官田農會推廣股,不僅未辦理事業登記,亦無獨立會計簿冊,並不符合前述「有獨立經營簿冊或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要件,自非屬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獨立場所單位,兩造間即無之僱傭關係存在,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本件兩造根據兩造聘僱契約第七條:「甲方(官田農會)因故停辦該村托兒所時應予解除聘約,(乙方)應無異議條件自動離職,不得向本會請求遣散費或其他報酬等。」

,亦據被告提出兩造所簽定之「官由鄉農會聘約書」影本附卷足憑。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所舉曾任職原告同一單位之證人羅婉萍與胡雪娥等二人,到庭均證稱係半年一聘,如果托兒所關門即必須離職等情。

均未證稱確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領取資遣費等情。

至不能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雇關係契約,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8670元之資遣費,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2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證人旅費65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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