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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營勞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潘童沂
法定代理人 劉麗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1年度營勞簡調字第2號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設立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40巷11弄7號,此有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經授字第10133545250號函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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