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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營小字第1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鄭淑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1年度營小字第11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鄭淑分戶籍地於起訴前即設於嘉義市東區○○○○○路169巷7號,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謄本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嘉義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雖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持卡人並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所屬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
惟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616元,係屬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原告為法人,而被告為自然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有關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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