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業已分
- (二)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 (三)次查,被告於91年10月4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辦理信
- (四)綜前所述,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現金卡貸款契約、債權
-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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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業已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及96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現金卡款及信用卡款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可稽,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原告有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債務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2年3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借貸使用,此有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可稽,又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7條之規定: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
查被告截至95年12月11日止共積欠訴外人中華銀行債權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22468元整(其中計息本金109610元)及其循環信用利息迄未清償。
又依約定書第9條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第一項至第八項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如有下列第九項至第十三項情況之一者,經貴行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停止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停止支付,或本息視為全部到期。
(一)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
…」,故被告應一次給付前開所積欠之債務。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現金卡款利息,洵屬有據。
(三)次查,被告於91年10月4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簽帳消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可稽,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l項規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3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同條第3項規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實際撥款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優惠利率(最高年息百分之19.71,亦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若持卡人有遲延繳款、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或...,貴行有權將持卡人之循環信用利率調整為19.71%。
...」,查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6年3月31日止尚延欠債權金額20015元整(其中計息本金為17949元)及循環信用利息,迄今未為清償。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信用卡款利息,此為雙方所合意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又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等請求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
(四)綜前所述,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現金卡貸款契約、債權轉讓、債之給付等法律關係為請求。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各一份(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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