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1,營簡,105,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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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吳睿翎
被 告 王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民國(下同)100年5月10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支票乙紙,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足憑,原告於退票後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證物: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票據確實是我的,借給兒子及媳婦開立,原告及洪明宗欺騙我兒子及媳婦顏㚬祐取得票據,我們有要求他來談和解,原告還是提示造成退票,我們已經有提出刑事告訴。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證物: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影本。

三、法院之心證:

(一)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票據金額部分及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並有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等對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則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其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抗辯稱:票據確實是我的,借給兒子及媳婦開立,原告及洪明宗欺騙我兒子及媳婦顏㚬祐取得票據,我們有要求他來談和解,原告還是提示造成退票。

我們已經有提出刑事告訴云云。

並庭呈存證信函影本及律師函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

惟查,存證信函與律師函僅能證明其等之間確有此債務糾葛之存在,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係因惡意或詐欺而取得上揭支票。

此外,被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已實其說,自難遽認係爭支票係惡意或詐欺而取得。

(二)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麗月簽發本件支票,是以本件支票既遭退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票款370,000元,及到期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0元,及支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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