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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13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8日向案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即借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貴行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複原額度或部份額度,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1)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2)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合先敘明。
(二)又案外人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依民法第294、295、297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可稽,是以本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299元,及其中351166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末本案請求金額392299元,與本金351166元之差額41133元,係指債權受讓前逾期時起至債權受讓當日止之累計未清償利息及費用總和,特此敘明。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還款繳息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3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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