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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16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代理人 曾光亨
被 告 魏昭如
魏邱芳日
魏志銘
魏志成
魏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邱芳日、魏志銘、魏志成、魏瓊如應於被繼承人魏清鐵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魏昭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魏邱芳日、魏志銘、魏志成、魏瓊如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清鐵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魏昭如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魏昭如前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魏清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5紙及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1紙在案,其撥款及利率計算方式如下:⑴「附表編號1-5(其中編號1-4已償清)」貸款係依簽訂之放款借據撥款金額計105532元(目前餘欠612 4元),本貸款利率係依據借據條款第三條約定,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訂定,98年9月1日(被告未依約履償利息起算日)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4.776%,故利率計算公式為4.776%+0.5%=5.276%。
⑵「附表編號6-9」貸款係依額度80萬元之放款借據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本階段總共撥貸4筆金額計109664元,另依借據第五條約定,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年率1.5%訂定。
98年9月1日(被告未依約履償利息起算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5%,故利率計算公式為1.05%-0.1%+l.5%=2.45%。
⑶上揭借款(非在職專班)均依約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另依各借據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被告魏昭如自95年8月l日開始繳款日起,已陸續償還部份借款,惟自98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各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分期攤還利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另被告魏邱芳日、魏志銘、魏志成、魏瓊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清鐵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額度)2份及撥款通知書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變動表2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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