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查被告前向案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持用帳
-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是以金融機構法,以登報方式通
-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被告於100年9月19日業經貴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 (二)系爭信用卡是我申請的沒錯,我本來有正常繳款,但因時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心證:
-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特別規定之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
- (二)查本件被告前向案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持
-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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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6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前向案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持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而被告之簽帳消費金額扣除已依循環信用消費方式繳交之款項外,被告尚積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55062元整,迄今未為清償,茲因第三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此亦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可證,另原告已以登載報紙公告之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起訴請求之。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是以金融機構法,以登報方式通知轉讓。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100年9月19日業經貴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確定進入更生程序,並有裁定確定證明書乙紙在院足稽。
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惟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債權並無上開法條後段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但書乙節,故以當下論之,自不得對被告開始進行訴訟程序。
又查被告於聲請更生之始,係經國稅局向徵信機關所調閱債權人清冊,且該清冊亦如實呈庭,以資貴院進行公告程序,俾憑進入更生相關程序之進行。
(二)系爭信用卡是我申請的沒錯,我本來有正常繳款,但因時間久了,我忘記繳納,而渣打銀行並沒有通知我債權轉讓;
我有申請消費債權條例,但因渣打銀行沒有通知我已經把債權轉讓給原告,所以並沒有納入消債清償,所以原告的請求已無法請求。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特別規定之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或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因該等債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無從依異議程序加以確定,如有爭議,即有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必要,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法院自應為實體裁判,可知應先區分系爭債權是否為有擔保或優先之債權,抑或普通債權而定。
於未及申報之普通債權,若不可歸責於己,不受條例第67條前段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之拘束,乃在求取債權人現存權利實現,與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間之衡平。
(參考陳計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釋論,頁69。
張登科,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頁164至165)。
(二)查本件被告前向案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持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而被告之簽帳消費金額扣除已依循環信用消費方式繳交之款項外,被告尚積欠消費金額155062元,迄今未為清償,茲因第三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此亦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可證,另原告已以登載報紙公告之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陳系爭信用卡是我申請的沒錯,我本來有正常繳款,但因時間久了,我忘記繳納,而渣打銀行並沒有通知我債權轉讓;
我有申請消費債權條例,但因渣打銀行沒有通知我已經把債權轉讓給原告,所以並沒有納入消債清償等情相符,所以原告於上揭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未受通知,無法及時陳報債權,為無過失當屬明顯,核情自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所指。
揆諸首段闡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6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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