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1,營簡,315,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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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貳、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5. 壹、本訴部分:
  6. 一、原告起訴主張:
  7. (一)原告開立支票號碼OA0000000、OA0000000,面
  8. (二)原、被告已於96年12月20日合意終止租約:
  9. (三)並聲明:被告莊玉良應給付原告204,877元,及自支付命
  10. 二、被告抗辯則以:
  11. (一)原告主張伊於96年7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予第三人莊秋郎,
  12. (二)原告主張其合法終止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否認之。
  13. (三)原告復主張伊自終止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後,
  14. (四)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貳、反訴部分:
  16.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起訴主張:
  17. (一)查反訴被告陳美惠於84年間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
  18. (二)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6,000元及自本反
  19.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抗辯則以:
  20. (一)本件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6年10月12日起至98年
  21. (二)再者,倘反訴被告陳美惠確如反訴原告莊玉良所云有積欠
  22. (三)末查,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均係透過陳美惠之子涂聖民帳戶
  23. (四)另依證人黃正賢證述,可知系爭房屋於反訴被告陳美惠96
  24. (五)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
  25. 一、本訴部分:
  26. (一)就兩造是否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部分:原告主張96年12
  27.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28. (三)查原告陳美惠於84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
  29. (四)系爭房屋於97年1月起,電費及水費均驟減甚至歸零,其
  30. (五)原告向被告請求金額之計算:
  31. (六)綜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32. 肆、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36,000部分):
  33. 一、本院之判斷:
  34. (一)本件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6年10月12日起至98年
  35. (二)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6,000元
  36.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37. 陸、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38. 柒、本件訴訟費用為本訴裁判費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
  39.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涂真榕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玉良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莊秋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676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秋郎應給付原告12,2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莊玉良應給付原告204,8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同時撤回被告莊秋郎部分,亦經被告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則被告莊秋郎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毌庸就此再為裁判。

貳、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金,而被告於101年12月4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租金,是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開立支票號碼OA0000000、OA0000000,面額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發票日均為96年7月31日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係為預繳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6年8月1日後之租金,並非為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是以,被告應於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返還逾繳之租金。

1.查依兩造先前所公證之租賃契約(兩造於該公證之租賃期限94年6月6日屆滿後即未再另訂書面租約,改以口頭約定),就系爭房屋租金之支付方式,原告應於每月之首日以現金23,000元至出租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給付。

換言之,兩造先前就租金之給付方式,即係採「以現金」,且於每月月初「預付」之方式支付。

2.惟,依系爭支票可知原告於96年7月31日後,即未採取「以現金」之方式支付,反改以1次開立面額總計3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所云原告有積欠租金之情,何以原告不援用先前模式以現金之方式逕交付被告清償即可,反倒大費周章,另開立該2紙支票以給付?足見系爭支票反較像原告所稱「係因已於96年間另於西門路購買房子,所以才會最後一年用支票給付租金,作為憑證,希望有個資金流向的憑證,日後依照月數比例去退還」。

3.再者,參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6年7月31日,此亦與原告所指係為預繳「96年8月1日」以後之系爭房屋租金吻合。

此外,倘一併佐以原證六房屋稅繳款稅單、原證七之報價單與訂購單,可知原告確已於96年5月1日購買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並於96年年中至96年年底間陸續進行西門路房屋之相關裝潢工程,則原告主張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係因已另於西門路購買房屋,惟因搬遷時間未定,故於96年8月1日先預繳30萬元與被告作為之系爭房屋租金,日後再依照實際居住日數之比例退還租金。

(二)原、被告已於96年12月20日合意終止租約:1.依證人即設籍於系爭房屋隔壁之鄰居黃正賢證述,原告確於96年年底前即已搬離○○路○段00號之租屋處,且原告搬走後不久,即見該處貼出招租廣告,此與證人即搬家公司員工張文安之證述於96年12月底許為原告搬家、及證人王秋凉之證述莊玉良說租金算到12月20日及返還鑰匙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張文安開予原告之搬家費收據,與王秋凉斯時之行事曆筆記可佐上情。

2.系爭房屋於97年1月起,電費及水費均驟減甚至歸零,其中1樓甚至於97年5月至98年3月間起無任何用電,且97年6月至98年4月間系爭房屋無任何用水,足證原告一家人確已於斯時搬離系爭房屋,顯見證人莊秋郎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衡諸常情,經濟並非寬裕之原告,於本身已有西門路之自用住宅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其會願意每月多花一筆23,000元之高額租屋費用,再另向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之必要。

故兩造確已於96年12月20日合意終止租約,應堪認定。

3.至被告雖舉系爭房屋2樓於96年底後至98年間仍有持續用電之情,惟該用電明細亦僅足表示斯時2樓尚有用電之情事,並不足據此認定原告未於96年年底搬離系爭房屋。

4、足佐證原告確已搬離系爭房屋,且相關家具有由被告於 原告搬離後延續使用而耗電之情,另部分亦恐係因身為 房東之被告於原告搬離後,自行進入該房屋清掃整理以 供後續另租於其他人所致,併此陳明。

5、證人莊子昱雖證稱其於98年6月方至系爭房屋搬走被證二 照片所示之傢俱,且搬的東西於八八水災時流掉了,「 證人:98年6月出去搬,沒有搬到冰箱。」

、「法官:搬 的東西?證人:八八水災流掉了…」)。

惟依被證二所示 之照片,可知該相關傢俱外觀均完好如初,未見有何遭 水災毀損之跡,且該家具拍攝之背景乃位於陸地上之工 廠,旁未見有任何河流,亦徵莊子昱之證述乃臨訟之詞 且不知所云。

(三)並聲明:被告莊玉良應給付原告204,8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伊於96年7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予第三人莊秋郎,係預繳96年8月1日以後之房屋租金云云,洵與事實未符。

1.查,原告於84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2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起迄日為每月12日至隔月11日止,原告主張每月租金係每月一日起算,顯係臨訟編飾之詞,況本件原告就95年9月12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之房屋租金,究於何時?如何支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2.原告復主張以前之租金都是先預繳一年云云,其所述亦屬不實,證人莊秋郎係收取本件系爭房屋租金之人,知悉原告支付租金情形,其證稱:「(問:租金是預繳?)不是。」

、「原告都是幾個月或一年才拿租金過來。」

等語,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再查證人莊秋郎證稱:「----約是在98年農曆過年的時候,原告說她不要租,說只剩她先生住在那裡。」

等語,再徵諸臺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附之用電明細表,可知系爭房屋之2樓部分,於96年11、12月間之用電度數為508度,97年1、2月間之用電度數為283度,97年3、4月間之用電度數為174度,97年5、6月間之用電度數為292度,97年7、8月間之用電度數為384度,97年9、10月間之用電度數為94度,97年11、12月間之用電度數為121度,98年1、2月間之用電度數為123度,98年3、4月間之用電度數為115度,98年5、6月間之用電度數為518度,足證原告就系爭房屋之2樓部分仍有使用電力情形,是證人莊秋郎證述原告向伊表示其配偶尚居住在系爭房屋,應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30萬元有繳納,不過那是96年7月以後的租金,因原告在西門路已買房子了,所以告訴被告說接下來我住多久就給付多久的租金,所以才會最後一年用支票給付租金,作為憑證,…,日後依照住月數比例去退還」云云,洵係臨訟編飾之詞,蓋衡情,原告既已在台南市西門路購買房屋,焉有再預繳一年房屋租金?此顯與常情有違。

4.徵諸證人莊秋郎之證述,核與被告抗辯原告自95年9月12日起每月應付之租金遲至96年7月間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莊秋郎收執,以支付95年9月12日至96年10月11日止之租金計299,000元,尚剩餘額1,000元。

然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8年5月11日終止本件租約時計19個月之租金共437,000元,迄未給付,扣除餘額1,000元,原告尚積欠租金436,000元等語相符。

(二)原告主張其合法終止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否認之。1.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父莊秋郎向原告表示該老舊家具與家電均尚可堪用,可否送給他,…觀被證二相關桌、櫃照片之拍攝背景,乃位於工廠,而非系爭房屋之室內,即足佐證原告確已搬離,且由被告延續使用前開桌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蓋被告於98年5月間獲悉原告不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乃通知原告須將置於其內所有物品搬離,將房屋騰空交還被告,詎截至98年6月初,系爭房屋內仍有原告所有3只藥櫃、2張辦公桌、2個扁額、1只置物櫃及其他木造衣櫥一只、椅子數張等雜物,由被告與證人莊子昱前往系爭房屋搬運至被告處放置,此除有卷附照片可稽外,復有證人莊子昱之證述,足見截至98年6月初以前,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內仍有被證二所示其所有之3只藥櫃、2張辦公桌、2個扁額、1只置物櫃等物品,尚留置在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內,且原告尚無合法終止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

且證人莊秋郎到庭證述,其並無向原告為上開表示等語,足見原告之主張洵為臨訟編飾之詞,不足採信。

2.又依臺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附之用電明細表,可知系爭房屋之2樓部分,於96年11月至98年6月間之用電度數,足證原告就系爭房屋之2樓部分仍有使用電力且呈現變動情形,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0日業與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亦與事實不符,為被告所否認。

3.徵諸證人黃正賢陳述,證稱:不知道屋內東西是否有搬完畢;

招租內容伊沒有詳細看;

伊不清原告有無將系爭房屋的鑰匙及遙控器交還給被告;

伊不清楚原告在何時?何處?以何方式向被告表示終止本件的租賃契約;

伊不清楚原告是否已將被告調查證據狀證二照片所示之物品搬離系爭房屋;

伊不知道原告或者她的家屬是否有繼續使用二樓的情形;

伊看到柱子有貼紅紙,但沒有很明確;

這不是我切身的問題云云,足見證人黃正賢所為之證述含混不清,其中就原告有無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交還被告、原告有否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及原告或其家屬是否繼續使用二樓之情形,竟稱伊不清楚,是其陳述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另證人張文安所為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曾於96年12月底前往系爭房屋處搬運原告之物品,但遺有被告調查證據狀證二照片所示之物品置於系爭房屋之騎樓(被告否認之,因該等物品仍置放在一樓),對於原告或其家屬是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原告有否向被告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則無法證明,且就原告有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交還被告乙節,則供稱不清楚,是其陳述亦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查證人吳春菊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看到陳美惠交鑰匙給被告?)我有看到陳美惠交鑰匙給一個男生,但是否被告我不清礎。」

、「(問:你說原告有拿鑰匙給一個男生,那有無除了鑰匙外有其他東西?)沒有,我沒有看很清礎。」

、「(問:有無拿遙控器交給那個男生?)我不知道。」

、「(問:妳去的當天屋內是否還有放置藥櫃?)有。」

、「(問:藥櫃是放在哪裡?)有看到藥櫃放在一樓屋內。」

云云(請見鈞院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證人張文安卻證稱:「我是把屋內所有的東西清空」、「(問:101.12.4我們提出的答辯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證二所附示照片原告是否你所述於九十六年底已將照片所示之物品搬離?提示並告以要旨)照片的東西(含藥櫃)我搬出放於騎樓,原告說要請環保局來載走。」

云云;

另證人王秋涼亦證稱:「(有搬遷清楚?)有,物品都放在屋外。」

云云,顯見證人吳春菊證述原告所有之藥櫃仍置放於系爭房屋之一樓屋內,與證人張文安、王秋涼證述原告所有屋內之物品均清空且搬至系爭房屋之騎樓,二者之證述,竟大相逕庭。

且就本件重要、關鍵之事實即原告是否交付系爭房屋一樓鐵捲門之遙控器予被告一節,卻證稱原告除了交付鑰匙予被告外,並沒有再交付其他東西;

原告有否拿遙控器給那個男生伊不知道云云,益見其供述情節含混不清。

則證人吳春菊是否於96年12月20日在系爭房屋內見聞原告交付鑰匙予被告?即非無疑,更反而可以證明另一證人王秋涼所證稱:「後來又有一個人進來就是吳春菊進來買中藥,有看到原告交鑰匙」云云,顯係迴護原告之詞,而與事實有間。

6.再查證人王秋涼與原告為親家關係,其到庭證述,一再強調原告有把鑰匙交給被告,被告同意終止租約,租約算到96年12月20日云云,惟查:①被告於96年12月20日並未協其母親陳水金前往系爭房屋,更遑論有遇到證人王秋涼、吳春菊之事實。

②參諸前述,證人吳春菊於96年12月20日應無在系爭房屋見聞原告有交付鑰匙予被告之事實,否則其就客觀之事證即原告所有之藥櫃是否仍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及原告有否交付遙控器予被告等情之證述,焉可能與另一證人王秋涼之證述,均未相符。

故證人王秋涼證稱:「後來又有一個人進來就是吳春菊進來買中藥,有看到原告交鑰匙」云云,顯係虛偽之證述。

③證人王秋涼另證稱:「101年7月15日或16日去談房屋事情,------莊秋郎即說他沒有領到這二張票款。」

云云,亦與事實有間,蓋原告所交付系爭支票之面額分別為20萬元(支票號碼:OA0000000)、10萬元(支票號碼:OA0000000),發票日期均為96年7月31日之支票予第三人莊秋郎收執後,即由莊秋郎存入其帳戶兌領,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衡情,第三人莊秋郎不可能表示伊沒有領到這二張票款,益見王秋涼之證述,亦顯有瑕疵可指。

④證人王秋涼證稱:「(問:法官提示家具給你看,後來如何處理?)被告母親莊陳水金打電話給原告陳美惠說那些家具他要。」

云云(請見鈞院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洵與事實未符,而係臨訟編飾之詞。

⑤證人王秋涼證稱:「(問:當天黃正賢是否在場?)沒有。」

、「(問:96、12、20在大成路時你是不是都跟陳美惠在一起?)在大成路是的,我與陳美惠都在一起。」

云云,徵諸王秋涼證稱伊於96年12月20日在台南市○○路○段00號之房屋時,均與原告在一起,且黃正賢並未在場云云,惟查證人黃正賢於鈞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所知道的是陳美惠搬完後二天跟我說他要搬走了------」云云,參諸黃正賢之證述,表示其於96年12月20日在系爭房屋有與原告交談,然證人王秋涼卻證稱黃正賢當天不在場云云,二人之證述,即顯有不符,是其等證述均顯有瑕疵可指。

⑥證人王秋涼證稱:「我看最清楚的是有把鐵捲門自動遙控器交給被告,其他的鑰匙握在手上,我沒有看清楚。」

、「(問:遙控器與鑰匙是否串在一起?)整個握在手上我沒有看清楚。」

、「(問:遙控器是什麼顏色?)顏色我忘記了。」

云云。

徵諸王秋涼之證述,初證稱伊看最清楚的是原告有把鐵捲門自動遙控器交給被告,嗣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遙控器與鑰匙是否串在一起時?則稱原告整個(含遙控器與鑰匙)握在手上,伊沒有看清楚,且忘記遙控器的顏色云云,足見其證述前後不一,且含混不清,是其陳述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⑦證人王秋涼證稱:「(問:出入一樓是否須經過鐵捲門,而要用到電?)是的。」

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一樓右側是一扇手動鐵捲門,可自該手動鐵捲門出入系爭房屋,此有照片2幀附卷可稽。

顯見證人王秋涼上開證述,即與事實未符,而具有重大瑕疵可指。

⑧證人王秋涼證稱:「(請鈞院102、12、04所附台電用電明細表,為何系爭房屋二樓從96.12.20起到98.5止,仍有使用電力的情形?)因為二樓有壹台冰箱,一、二、三樓冷氣都沒有拆走,因為被告他們要。」

云云。

然依卷附臺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附之用電明細表,可知系爭房屋之2樓部分,於96年11月起至98年6月間,用電度數呈現增、減之情形,茍系爭房屋無人使用電力,縱或有上開用電設備,其用電度數亦不會如上所呈現變動之情形,足見證人上揭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與常情有違。

(三)原告復主張伊自終止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後,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又陸續自原告所有帳戶中扣款12,210元云云,並舉台南市農會對帳單為證。

然查原告所主張扣繳之期間長達一年6個月,茍非原告使用,又自其帳戶扣繳水、電費,原告焉可能未辦理停止扣繳之理?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常情有違。

(四)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起訴主張:

(一)查反訴被告陳美惠於84年間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2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反訴被告經常積欠租金,之前自95年3月12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之租金計138,000元,遲至95年8月份才支付,自95年9月12日起每月應付之租金亦遲至96年7月間始交付系爭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20萬元(支票號碼:OA0000000)、10萬元(支票號碼:0A0000000),發票日均為96年7月31日)予第三人莊秋郎收執,以支付95年9月12日至96年10月11日止之租金計299,000元,尚剩餘額1,000元,然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8年5月11日終止,本件租約時計19個月之租金共437,000元,迄未給付,扣除餘額1,000元,反訴被告尚積欠租金436,000元,故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

(二)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6,000元及自本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6年10月12日起至98年5月11日止共計436,000元之租金,惟兩造之租賃關係業於96年12月底即已終止,是反訴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二)再者,倘反訴被告陳美惠確如反訴原告莊玉良所云有積欠租金之情,衡諸常情,豈有可能待陳美惠對其提告後,方於事後稱係房客陳美惠積欠其租金?何以房東莊玉良未於房客陳美惠搬走後立即向其請求?足見莊玉良提起本反訴之目的實為混淆視聽,尚難採信。

(三)末查,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均係透過陳美惠之子涂聖民帳戶自動扣款,倘陳美惠遲至98年5月11方搬離系爭房屋,豈有可能於自知理虧之情形下,於起訴之初即提出該水電代扣至98年5月之對帳單供鈞院參酌?難道不怕鈞院引用該代扣至98年5月之水電對帳單對陳美惠為不利之認定?反之,由陳美惠自始即提出該水電對帳單供鈞院參酌之情以觀,足見陳美惠心中坦蕩,毫無遮掩。

(四)另依證人黃正賢證述,可知系爭房屋於反訴被告陳美惠96年年底搬走後一年多才有人承租賣小吃,且因經營小吃之用電量甚大(見系爭房屋之1樓98年5、7月之抄表度數由62度暴增為1634度),電費不可能任由他人無故代繳,故該電費於98年5月小吃業者搬入後方由該小吃業者繳納,反訴被告之子涂聖民亦係因此遲於98年5月方發覺其農會帳戶有遭反訴原告莊玉郎利用代扣96年年底至98年5月水電費之情。

(五)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心證:

一、本訴部分:

(一)就兩造是否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部分:原告主張96年12月間已向被告終止租約,並將租屋現況返還被告,然被告迄今未返還預納之租金等情;

被告否認兩造已提前終止租約等情置辯。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原簽訂之租賃契約期限至94年6月6日結束,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為證,而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於94年6月6日之後另行簽訂租賃契約。

是原告於94年6月6日之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支付租金,被告亦未反對,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兩造於94年6月6日之後成立不定期限之繼續租賃契約,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

是以,參酌前揭規定及兩造原訂租賃契約之每月租期為每月11日至次月10日等情,應認兩造之租賃契約於101年4月10日終止,始為允當。

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無一定之方式,苟由有終止權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書狀或言詞表示其終止契約之意思,即應認有終止之效力,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意。

第查,依1.依證人即設籍於系爭房屋隔壁之鄰居黃正賢到庭證稱:「,原告確於96年年底前即已搬離○○路○段00號之租屋處,且原告搬走後不久,即見該處貼出招租廣告。」

,此與證人即搬家公司員工張文安到庭證稱:之於96年12月底許為原告搬家、及證人王秋涼之證述莊玉良說租金算到12月20日及返還鑰匙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張文安開予原告之搬家費收據,證人黃正賢、張文安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所證又係其親自聞見之事,無誣攀或誤認之虞,所證自堪採信。

再徵之原告於起與王秋涼斯時之行事曆筆記可佐上情相符,足見原告業已搬遷完畢,且原告已歸還鑰匙,被告同意終止租約,被告亦有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無疑。

是以,參酌前揭規定及兩造原訂租賃契約之每月租期為每月1日至次月31日等情,應認兩造之租賃契約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始為允當。

(三)查原告陳美惠於84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23,000元,依兩造先前所公證之租賃契約,兩造於該公證之租賃期限94年6月6日屆滿後即未再另訂書面租約,改以口頭約定,就系爭房屋租金之支付方式,原告應於每月之首日以現金23,000元至出租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查原告開立支票號碼OA0000000、OA0000000 ,面額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發票日均為96年7月31日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支票2紙予被告,係為預繳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於96年8月1日後之租金,又查依原告提出原證六房屋稅繳款稅單、原證七之報價單與訂購單,可知原告已於96年5月1日購買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並於96年年中至96 年年底間陸續進行西門路房屋之相關裝潢工程,則原告主張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係因已另於西門路購買房屋,惟因搬遷時間未定,故於96年8月1日先預繳30萬元與被告作為之系爭房屋租金,日後再依照實際居住日數之比例退還租金,參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6年7月31日,此亦與原告所主張係為預繳「96年8月1日」以後之系爭房屋租金吻合。

(四)系爭房屋於97年1月起,電費及水費均驟減甚至歸零,其中1樓甚至於97年5月至98年3月間起無任何用電,且97年6月至98年4月間系爭房屋無任何用水,足證原告一家人確已於斯時搬離系爭房屋,顯見證人莊秋郎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衡諸常情,經濟並非寬裕之原告,於本身已有西門路之自用住宅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其會願意每月多花一筆23,000元之高額租屋費用,再另向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之必要。

故兩造確已於96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舉系爭房屋2樓於96年底後至98年間仍有持續用電之情,惟該用電明細亦僅足表示斯時2樓尚有用電之情事,並不足據此認定原告未於96年年底搬離系爭房屋。

⑴蓋原告於96年年底搬離系爭房屋時,原欲將相關老舊家具與老舊電器委請搬家公司員工即證人黃正賢一併將前開物品搬至於系爭房屋騎樓,並欲委請環保局人員收走作為資源回收,惟因斯時被告之父莊秋郎向原告表示該老舊家具與家電均尚可堪用,可否送他以供其原出租處或所開設之工廠做為工作桌、工作櫃使用,原告基於兩造均為親戚,遂應允之。

換言之,2樓之用電量與被證二之照片,應係被告沿用原告所贈之老舊家電與家具所致,尚未足以認定原告未於96年年底搬離系爭房屋。

(五)原告向被告請求金額之計算:1.租金之部分:192,667元。

已預繳之租金為30萬元,而實際應繳之租金107,333元(計算式:每月23,000元,自96年8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共5月,故23,000 x 5)=115,000),故被告應返還之租金=已預繳之租金30萬元元-實際應繳之租金115,000元=185,000元。

2.代墊水電費之部分:12,210元。

有原告之子涂聖民設於台南市農會帳戶代扣之交易紀錄可佐。

3.以上溢繳之租金185,000元與代墊水電費12,210元,合計為197,21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10元。

(六)綜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7,210元及自101年10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出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36,000部分):

一、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6年10月12日起至98年5月11日止共計436,000元之租金等情,惟兩造之租賃關係業於96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等情,復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說明理由如上,是其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反訴原告所主張其受有租金436,000元損害部分,是反訴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因舉證不足,而無可憑採。

(二)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訴訟費用為本訴裁判費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反訴訴訟費用為4,740元,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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