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1,營簡,36,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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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36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南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吳正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等於繼承吳正中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零玖佰貳拾捌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其中254951元部分,自民國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於吳正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其中254951元部分,自民國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於吳正中遺產範圍內負擔。」

,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標的,核屬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吳正中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吳正中已於民國95年5月10日歿,而被告吳輝龍等二人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三)並聲明:被告等應於吳正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其中254951元部分,自民國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於吳正中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經濟部設立變更登記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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