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1,營簡,4,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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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4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陳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陳榮祥係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二)詎被告自93年8月25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10月13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月31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52941元整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249059元整、利息3882元整、違約金零元整)。

按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

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給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20之計算延滯利息。

(三)復按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49059元整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941元,暨其中本金249059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證物: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等影本。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對於被告與所有銀行的借貸關係,有證據(即十幾年來的就醫紀錄)可證我當時是神智不清、意識模糊,天天需靠藥品控制,一直到近2年醫生改開藥方後,積在內耳的鼻水才能漸漸排出,聽覺、嗅覺及意識才略漸改善,這些年被告飽受病痛暈眩之苦且身心深受煎熬,生活可以用生不如死來形容;

上述說明皆是要澄清如果被告是意識清楚而衍生這些事,被告願意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可是如果我是冤枉的,希望司法還我清白。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證物:健保局就醫記錄資料等影本。

三、法院之心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等影本(原本核符發還)等附卷足證。

被告對於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有證據(即十幾年來的就醫紀錄)可證我當時是神智不清、意識模糊,天天需靠藥品控制,一直到近2年醫生改開藥方後,積在內耳的鼻水才能漸漸排出,聽覺、嗅覺及意識才略漸改善云云。

但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實,被告僅提出中央健保局之就醫明細表為證,惟此就醫明細表僅能證明其確有就醫,尚不能據以認定其於借款當時有意神智不清或意識模糊等情。

是以,被告尚不能據以免除其借貸之清償責任。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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