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1,營簡,43,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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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43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魏立美
郭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1號地號、所有權應有部份萬分之7及其1362建號(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路148號2樓之2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在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絹就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在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魏立美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1.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合先敘明。

2.被告魏立美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自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0年12月19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496878元整(內含消費本金277076元整、利息219802元整、違約金0元整、手續費0元整)。

詎以,被告魏立美竟於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與被告郭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0年1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絹。

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魏立美已開始違約,且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告郭絹乃其母子,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魏立美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此由查該筆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魏立美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的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按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二人所掌握,因此被告二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二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被告郭絹係魏立美之子,被告魏立美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郭絹,就此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因此我國遺產及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

4.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

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彼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魏立美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爰依上開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郭絹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5.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下揭之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地號:台南市○○區○○段1號(所有權應有部份:7/10000);

建號:永康區○○段1362號(所有權應有部份:全)。

(2)被告郭絹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部分: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從而,縱令鈞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除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証明買賣事實外,另依被告魏立美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郭絹對債務人魏立美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而移轉所有權之後被告魏立美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魏立美未有更動,實有違一般交易之慣例,以及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魏立美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之時,被告魏立美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郭絹亦知其情事,揆之前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鈞院命受益人即被告郭絹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魏立美名下所有。

3.聲明:(1)被告間就上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郭絹就前項不動產於10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魏立美名下所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魏立美抗辯略以:本金之餘額不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絹抗辯略以:1.魏立美都沒有在賺錢,沒有結婚,我就把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魏立美,不動產要登記給魏立美時,因怕她被人騙,所以我才設定抵押。

2.不動產是我向建設公司買的,我是把系爭不動產贈與魏立美。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甲、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若係第三人主張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時,則應由該第三人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換言之,若原告以被告間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由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則應由原告對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對其等間意思表示為真實之事實,則不須負舉證之責任。

(二)、又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又同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此外,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代位主張民法第113條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67年第5次事庭庭長總會決議(二) 參照)。

另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被告二人雙方之表意及合意均屬虛偽,而原告未提出被告二人之表意及合意,有如何之虛偽不實通謀之證據,暨被告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證據,僅以前開空言論之,是原告僅以被告郭絹、魏立美係母子關係,因渠等間之關係親密,即認定其等間必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是以,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故意虛偽移轉,自可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被告間通謀虛偽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先位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聲明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立美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自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0年12月19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496878元(內含消費本金277076元、利息219802元)利息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聲請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明細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應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魏立美借款債務人,原告為債權人,而被告魏立美於10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絹,已如前述。

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被告魏立美擅自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予被告郭絹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該等有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郭絹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被告郭絹雖以不知被告魏立美之債權債務情形云云置辯,惟其所辯,均非法律上得拒絕原告請求之事由,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魏立美與被告郭絹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以及被告郭絹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魏立美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又本件既已就備位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可認原告已達勝訴之目的,自不再就先位聲明無理由部份,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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