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1,營簡,46,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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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46號
原 告 翁國興
被 告 徐天林
黃美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黃美珠
徐福進
徐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1446地號、地目道、面積108.4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15.36平方公尺由被告徐天林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27.12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美真、郭黃美珠等2人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0.67平方公尺由原告翁國興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75平方公尺由被告徐天林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56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福進、徐國軒等2人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由兩造依應有部份比例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26日調解程序時,以言詞撤回被告徐黃秀霞部分,嗣又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以書狀撤回被告徐罔受部分。

是此等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毌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徐福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今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坐落台南市○○區○○段1446地號、地目道、面積108.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起訴狀附表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I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前揭土地。

查系爭土地相比鄰之同段1423、1432、1434、1435、1436、1437、1438、1439及1440地號等9筆土地為原告翁國興配偶王雯祺所有,故,爰以聲明之方案為請求分割之。

(二)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1446地號、地目道、面積108.4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1部分由被告徐天林取得,編號A2部分由被告黃美真、郭黃美珠等2人按應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原告翁國興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徐天林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徐福進、徐國軒等2人按應有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徐天林抗辯略以: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8日佳地二法字17900號複丈成果圖無意見,其中一筆與我姐姐土地相鄰我是同意,但另筆土地我不同意。

(二)被告徐國軒抗辯略以:我願意和徐福進保持共有。

(三)被告郭黃美珠、黃美真抗辯略以:我願意和黃美真保持共有,我不要分到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8日佳地二法字1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

(四)被告徐福進抗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1446地號、地目道、面積108.46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3/8)與被告徐天林(應有部分2/8)、被告黃美真(應有部分1/16)、被告除福進(應有部分1/16)、被告徐國軒(應有部分1/16)被告郭黃美珠(應有部分3/16)所共有,系爭土地,其上除原告在系爭土地旁搭建之鐵皮屋經營鳥園,其餘為空地,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 年3月28日法(測量)法字第1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1年3月28日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四、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院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目前之狀況、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8日法(測量)法字第17900號複丈成果圖函附之分割成果圖,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蓋該分割方案均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而繪製,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方正,有利於使用,且被告徐天林分得之土地最靠近東側之聯外道路,爰依該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裁判費用費用1220元及鑑定界址複丈費用3200元)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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