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1,營簡,49,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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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49號
原 告 林進堂
被 告 蘇士傑
訴訟代理人 張竣逸
訴訟代理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駕駛車號0261-EG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7日上午7時20分於國道一號北上279.3公里處追撞原告所駕駛6P-668車,致該車後方保險桿、行李箱、行李箱蓋、後檔玻璃葉子板等處毀損,而原告亦於100年5月30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及營業損失。

(二)請求部分:1.車損部分計新臺幣(下同)56910元,有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照片3張為證。

2.又原告以計程車為業,而辦理勞健保薪資為43900元,故原告要求以月薪30000元要求營業損失3個月,即90000萬元計。

3.原告每月均須繳交中航交通計程車航1800元行費及保險費(強制險加意外險),合計3000元。

,如計算至101年2月17日止應繳交總計27000元。

4.總計:車損修理費用56910元、營業損失3個月90000元、須繳行費16200元及須繳保險費10800元,共計17391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我買系爭車輛十五萬元,約是在十年前買的,被告都不理我,所以我另由要求營業損失、靠行費用,且我尚未修理。

2.車子我已經報廢了,車輛保管場,保管場說要保管費用7000元,所以車輛已經要辦理報廢,但是車行不讓我報廢,車齡已經十九年了。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1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車禍沒有人受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們願意賠償財物2 萬元。

如果修理費用,超過本身車輛價值,應該無修理之必要。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駕駛車號0261-EG車於100年5月17日上午7時20分於國道一號北上279.3公里處追撞原告所駕駛6P-668車,致該車後方保險桿、行李箱、行李箱蓋、後檔玻璃葉子板等處毀損等情,有車損及現場相片附卷可證,且被告亦自陳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有過失等語,應認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未與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造成原告上開所有車輛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

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查被告駕駛小客車因未與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號營業小客車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等所生之損害。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上開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因受上開損害,致支出修復費用合計五萬六千九百一十元,零件費用為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查。

又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係於81年出廠使用,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零點二,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五千三百七十五元(零件修復費用32,250元÷耐用年數5+1=5,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計四萬八千零三元(工資24,66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5,375元=30,035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之金額三萬零三十五元部分,為有理由。

再查,原告因系爭計程車受損而進廠維修而有營業損失90日云云,然查計程車受損而進廠維修預計十四日,有修車公司修復證明書可稽,而臺南市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亦有臺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函足參,故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修車費用外,尚得請求系爭計程車修理期間十四日之營業損失二萬零八百零四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14日=20,8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五萬零八百三十九元,另原告就所主張行費16200元、保險費10800元部分,此部分應認為營業損失之範圍內,其主張自不足採,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八百三十九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8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兩造按勝訴比例分擔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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