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1,營簡,50,2012031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二、本件被告薛敏雀、莊秀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8. (一)被告等人與原告間存在店舖租賃關係:
  9. (二)被告等人應依約給付原告包含租金、清潔管理費及遲延費
  10. (三)原告依本起訴狀終止與被告等間之店鋪租賃契約:
  11. (四)被告薛敏雀、吳素娥、謝黃美窓應返還系爭店鋪予原告,
  12. (五)被告四人租約終止前應給付金額之計算:
  13. (六)被告薛敏雀、吳素娥、謝黃美窓三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14. (七)並聲明:①被告薛敏雀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347
  15. 二、被告部分:
  16. (一)被告吳素娥抗辯略以:
  17. (二)被告莊秀鸞抗辯略以:對於請求金額無意見,希望請求分
  18. (三)被告謝黃美窓抗辯略以:我已經放棄房子不使用賠了五百
  19. (四)被告薛敏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20. 三、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2.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標單、
  23.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租約終止而消滅
  24.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25.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26.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27.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5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被 告 薛敏雀
吳素娥
謝黃美窓
莊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敏雀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347地號521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鄰○○路80-40號建物(即台南市麻豆區○市○○○路第11號店鋪)遷出返還予原告。

被告薛敏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貳佰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元。

被告吳素娥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347地號534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鄰○○路80-54號建物(即台南市麻豆區○市○○○路第24號店鋪)遷出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素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伍元。

被告謝黃美窓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347地號552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鄰○○路80-13號建物(即台南市麻豆區○市○○○路第42號店鋪)遷出返還予原告。

被告謝黃美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陸元。

被告莊秀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薛敏雀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被告吳素娥負擔百分之三十;

被告謝黃美窓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被告莊秀鑾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薛敏雀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貳佰元;

被告吳素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元;

被告謝黃美窓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元;

被告莊秀鑾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薛敏雀應自台南市麻豆區市○市○○○路第11號店鋪遷出返還予原告;

被告薛敏雀應給付原告96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薛敏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上開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8元。

被告吳素娥應自台南市麻豆區市○市○○○路第24號店鋪遷出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素娥應給付原告128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素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上開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5元。

被告謝黃美窓應自台南市麻豆區市○市○○○路第42號店鋪遷出返還予原告;

被告謝黃美窓應給付原告141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黃美窓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上開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6元。

被告莊秀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984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①被告薛敏雀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347地號521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鄰○○路80-40號建物(即台南市麻豆區○市○○○路第11號店鋪)遷出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薛敏雀應給付原告101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薛敏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8元。

④被告吳素娥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347地號534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鄰○○路80-54號建物(即台南市麻豆區○市○○○路第24號店鋪)遷出返還予原告;

⑤被告吳素娥應給付原告13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吳素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5元。

⑦被告謝黃美窓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347地號552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鄰○○路80-13號建物(即台南市麻豆區○市○○○路第42號店鋪)遷出返還予原告;

⑧被告謝黃美窓應給付原告145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⑨被告謝黃美窓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6元。

⑩被告莊秀鑾應給付原告58985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⑪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薛敏雀、莊秀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等人與原告間存在店舖租賃關係:1.被告薛敏雀部分:自民國(下同)85年7月21日起被告薛敏雀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標租金向(縣市合併前)台南縣麻豆鎮公所(為所有權人)承租台南市麻豆區市○市○○○路第11號店鋪,租期9年10個月,該租賃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確定,上開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被告薛敏雀拒絕與麻豆鎮公所重新商議租金簽訂租約,惟仍繼續占有該第11號店鋪為使用收益迄今。

2.被告吳素娥部分:⑴訴外人莊佳興自85年7月以700萬元之標租金向麻豆鎮公所(為所有權人)承租台南市麻豆區市○市○○○路第24號店鋪,於得標後轉讓於被告吳素娥。

⑵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此乃一年以上不動產定期租賃之要式性規定。

查原證六店舖租賃契約書第三條明載:「本契約租賃期間為9年10個月(自民國85年7月21日起至民國95年5月20 日止)...」,則系爭店舖租賃契約須依法訂立字據或簽立書面契約始符合民法第422條之要式性規定。

⑶被告吳素娥雖事後拒絕與麻豆鎮公所間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惟根據「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舖第二次投標辦法」第十條規定:「標租之店舖攤位所有權為麻豆鎮公所,以其所投之標,超過麻豆鎮公所訂定之捐獻樂捐之底價最高額為得標得以合約承租。

店舖捐獻樂捐金分五期繳納:第一期繳納金額為決標金額20%,決標後15天內繳納,並同時辦理租賃契約,但押標金可抵充第一期款;

第二期繳納金額為決標金額之10 %,一樓樓板完成時15天內繳清;

第三期繳納金額為決標金額之10%,應於二樓樓板完成後15天內繳清;

第四期繳納金額為決標金額之10 %,三樓樓板完成時15天內繳清;

第五期繳納金額為決標金額之50%,使用執照核發30天內繳清。」

,被告吳素娥於標得店舖使用權後,已依上開辦法繳納二期,其既已依投標辦法規定之方式繳納租金,顯然有依上開投標辦法所規定之方式內容繳納租金之合意,且該投標辦法亦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訴外人莊佳興以及後來受讓承租權之被告吳素娥所明知並同意。

⑷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縱被告吳素娥事後拒簽租賃契約,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吳素娥顯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要式性乃係期限逾一年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因此,被告吳素娥故意不與原告簽約而使該要式性不成就,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書面性之欠缺已補正)。

⑸又當時參與競標之情,繳納租金方式、後續簽約等情,均為被告吳素娥所知悉,因此被告吳素娥之租賃契約內容,自應比照其他參與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舖第二次投標者與原告所訂立書面契約為其依據,亦即應比照被告薛敏雀與原告所簽訂「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鋪租賃契約書」之內容。

原告與被告吳素娥間之店鋪租賃關係,業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確認,且被告吳素娥未據上訴確定。

3.被告謝黃美窓部分:⑴自85年被告黃美窓以900萬元之標租金向麻豆鎮公所(為所有權人)承租台南市麻豆區市○市○○○路第42號店鋪。

⑵被告謝黃美窓雖事後拒絕與麻豆鎮公所間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惟被告謝黃美窓於標得店舖使用權後,已根據「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舖第二次投標辦法」第十條規定繳納四期租金,顯然有依上開投標辦法所規定之方式內容繳納租金之合意,且該投標辦法亦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被告謝黃美窓所明知並同意。

又,縱被告謝黃美窓事後拒簽租賃契約,惟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謝黃美窓顯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要式性乃係期限逾一年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因此,被告謝黃美窓故意不與原告簽約而使該要式性不成就,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書面性之欠缺已補正)。

⑶且當時參與競標之情,繳納租金方式、後續簽約等情,均為被告謝黃美窓所知悉,因此被告謝黃美窓之租賃契約內容,自應比照其他參與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舖第二次投標者與原告所訂立書面契約為其依據,亦即應比照被告薛敏雀與原告所簽訂「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鋪租賃契約書」之內容。

⑷上開租賃關係業經業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確認,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確定。

4.被告莊秀鑾部分:⑴被告莊秀鸞以1001萬元之標租金向麻豆鎮公所(為所有權人)承租台南市麻豆區市○市○○○路第35號店鋪(以莊秀琴名義投標,得標後以被告莊秀鑾名義辦理登記)。

⑵被告莊秀鑾雖事後拒絕與麻豆鎮公所間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惟被告莊秀鑾於標得店舖使用權後,已根據「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舖第二次投標辦法」第十條規定繳納四期租金,顯然有依上開投標辦法所規定之方式內容繳納租金之合意,且該投標辦法亦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被告莊秀鑾所明知並同意。

又,縱被告莊秀鑾事後拒簽租賃契約,惟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莊秀鑾顯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要式性乃係期限逾一年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因此,被告謝黃美窓故意不與原告簽約而使該要式性不成就,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書面性之欠缺已補正)。

⑶上開租賃關係業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確認,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予以維持確定。

(二)被告等人應依約給付原告包含租金、清潔管理費及遲延費等費用:1.按,「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

使用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

前項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數額標準,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定之;

自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自治組織訂定,並送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備查。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屆期未繳納第一項使用費者,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所滯納數額之百分之一加徵滯納金;

滯納金加徵額不得超過應繳納使用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2.次按,「本(攤)舖每年所納租金之計算方式為該店舖每年應分擔之地價稅加房屋稅。

出租人可於每期交款前依此照計算方式調整租金。

……清潔管理費每月新台幣壹仟元整。

……逾期繳納租金及清潔管理費依左列規定處罰之:一、逾期五日以上未滿一個月者:按欠繳費額百分之十加收遲延費。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按欠繳費額百分之二十加收遲延費。

三、……。

四、……。」

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租賃契約書第四條定有明文。

前開租賃契約書乃麻豆鎮公所擬定之制式租賃契約,一體適用於台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鋪(攤位)全體承租人,從而被告四人之店舖租賃關係均應受前述契約條款第四條所拘束。

3.又,被告四人於95年租賃期間屆滿後,均拒絕與麻豆鎮公所重新商議租金簽訂新租約,惟仍繼續占有店鋪為使用收益,麻豆鎮公所礙於與被告四人之店舖租賃訴訟尚在進行中,故未強制收回店鋪,從而被告四人與麻豆鎮公所間之店鋪租賃契約,依照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轉為不定期限店鋪租賃契約。

4.從而,被告等人於95年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前述店鋪,自應依前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給付原告租金、清潔管理費及遲延費。

(三)原告依本起訴狀終止與被告等間之店鋪租賃契約:1.按,「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三、逾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繳納期限達二個月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3條及民法第4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及清掃費累計達三個月費額,經催告仍不繳納者除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外,而所欠費額應由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負責繳納。」

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租賃契約書第五條及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舖第二次投標辦法第十二條復有明文。

2.查被告四人均自95年12月起,即未再繳納店鋪租金,其中被告莊秀鑾已99年4月8日來函表示拋棄對第35號店鋪之占有使用收益權限,至於被告薛敏雀、吳素娥、謝黃美窓三人則持續占有使用收益迄今,從而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終止與被告薛敏雀、吳素娥、謝黃美窓租賃契約。

(四)被告薛敏雀、吳素娥、謝黃美窓應返還系爭店鋪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既原告已終止與被告薛敏雀、吳素娥、謝黃美窓間之租賃契約,則被告薛敏雀、吳素娥、謝黃美窓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相關店鋪,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薛敏雀、吳素娥、謝黃美窓將店鋪返還原告如訴之聲明。

2.被告薛敏雀、吳素娥、謝黃美窓三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收益店鋪,屬無權占有,渠等受有使用店鋪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取得應歸屬於己之利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薛敏雀、吳素娥、謝黃美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被告四人租約終止前應給付金額之計算:1.依據:⑴「本(攤)舖每年所納租金之計算方式為該店舖每年應分擔之地價稅加房屋稅。

出租人可於每期交款前依此照計算方式調整租金。

……清潔管理費每月新台幣壹仟元整。

……逾期繳納租金及清潔管理費依左列規定處罰之:一、逾期五日以上未滿一個月者:按欠繳費額百分之十加收遲延費。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按欠繳費額百分之二十加收遲延費。」

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鋪租賃契約書第四條定有明文。

⑵「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屆期未繳納第一項使用費者,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所滯納數額之百分之一加徵滯納金;

滯納金加徵額不得超過應繳納使用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2.使用費部分:⑴95年12月至96年12月:①地價稅部分:當時地價稅總額為380598.1元,課稅總面積為10075.1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應負擔之金額為38 元(計算式:380598.1÷10072.13=37.7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四人應分擔之部分為:薛敏雀每月244元(計算式:38×77.1÷12=244);

吳素娥每月245元(計算式:38×77.3÷12=245);

謝黃美窓每月231元(計算式:38×73.02 ÷12=231);

莊秀鑾每月239元(計算式:38×75.44÷12=239)。

②房屋稅部分:薛敏雀每月697元(計算式:8369÷12=697);

吳素娥每月613元(計算式:7358÷12=613);

謝黃美窓每月595元(計算式:7139÷12=595);

莊秀鑾每月585元(計算式:7023÷12=585)。

③每月合計:薛敏雀每月租金為941元(計算式:244+697=941);

吳素娥每月租金為858元(計算式:245+613=858);

謝黃美窓每月租金為826元(計算式:231+595=826);

莊秀鑾每月租金為824元(計算式:239+585=824)。

④95年12月至96年12月使用費(租金)合計:薛敏雀12233元(941元×13=12233);

吳素娥11154元(858元×13=11154);

謝黃美窓10738元(826元×13=10738);

莊秀鑾10712元(824元×13=10712)。

⑵97年1月起至租約終止日止(除莊秀鑾為99年4月8日,其餘三人為起訴狀送達日,為計算方便算至100年12月):①地價稅部分:當時地價稅總額為684023元,課稅總面積為10213.2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應負擔之金額為67元(計算式:684023÷10213.25=66.9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四人應分擔之部分為:薛敏雀每月430元(計算式:67×77.1÷12=430);

吳素娥每月432元(計算式:67×77.3÷12=432);

謝黃美窓每月408元(計算式:67×73.02÷12=408);

莊秀鑾每月421元(計算式:67×75.44÷12=421)。

②房屋稅部分:薛敏雀每月690元(計算式:8281÷12=690);

吳素娥每月607元(計算式:7279÷12=607);

謝黃美窓每月588元(計算式:7061÷12=588);

莊秀鑾每月579元(計算式:6950÷12=579)。

③每月合計:薛敏雀每月租金為1120元(計算式:430+690=1120);

吳素娥每月租金為1039元(計算式:432+607=1039);

謝黃美窓每月租金為996元(計算式:408+588=996);

莊秀鑾每月租金為1000元(計算式:421+579=1000)。

④97年1月起至租約終止日(除莊秀鑾為99年4月8日,其餘三人為起訴狀送達日,為計算方便算至100年12月底)使用費(租金)合計(註:100年3月起使用費減一成):薛敏雀52640元(1120元×38+1120元×10×0.9=52,640);

吳素娥48833元(1039元×38+1039元×10×0.9=48833);

謝黃美窓46812元(996元×38+996元×10×0.9=46812);

莊秀鑾27267元(1000元×27+1000元÷30×8=27267)。

3.清潔費部分:⑴薛敏雀31600元:90年1月:600元(600元×1);

98年6月至100年12月:31000元(1000元×31)。

⑵吳素娥63000元:95年10月至100年12月(1000元×63)。

⑶謝黃美窓76400元:86年8至12月:3000元(600元×5);

87年1、2、11、12月:2400元(600元×4);

88年1至12月:7200元(600元×12);

89年1至12月:7200元(600元×12);

90年1月:600元(600元×1);

90年2至12月:11,000元(1000元×11);

91年1至12月:12000元(1000元×12);

92年1至12月:12,000元(1000元×12);

94年3至12月:10,000元(1000元×10);

95年1、2月:2,000元(1000元×2);

97年5、8、10月:3,000元(1000元×3);

99年4、5、7月:3000元(1000元×3);

100年8、11、12月:3000元(1000元×3)。

⑷莊秀鑾18266元:96年12月:1000元(1000元×1);

97年1月、12月:2,000元(1000元×2);

98年1至12月:12000元(1000元×12);

99年1月1日至4月8日:3266元(1000元×3)+(1000元÷30×8)=3266元。

4.清潔費滯納金部分:⑴薛敏雀4740元:90年1月:90元(600元×1×0.15);

98年6至12月:1050元(1000元×7×0.15);

99年1至12月:1,800元(1000元×12×0.15);

100年1至12月:1,800元(1000元×12×0.15)。

⑵吳素娥9450元:95年10至12月:450元(1000元×3×0.15);

96年1至12月:1800元(1000元×12×0.15);

97年1至12月:1800元(1000元×12×0.15);

98年1至12月:1800元(1000元×12×0.15);

99年1至12月:1800元(1000元×12×0.15);

100年1至12月:1800元(1000元×12×0.15)。

⑶謝黃美窓11460元:86年8至12月:450元(600元×5×0.15);

87年1、2、11、12月:360元(600元×4×0.15);

88年1至12月:1,080元(600元×12×0.15);

89年1至12月:1,080元(600元×12×0.15);

90年1月:90元(600元×1×0.15);

90年2至12月:1,650元(1000元×11×0.15);

91年1至12月:1,800元(1000元×12×0.15);

92年1至12月:1,800元(1000元×12×0.15);

94年3至12月:1,500元(1000元×10×0.15);

95年1、2月:300元(1000元×2×0.15);

97年5、8、10月:450元(1000元×3×0.15);

99年4、5、7月:450元(1000元×3×0.15);

100年8、11、12月:450元(1000元×3×0.15)。

⑷莊秀鑾2740元:96年12月:150元(1000元×1×0.15);

97年1月、12月:300元(1000元×2×0.15);

98年1至12月:1,800元(1000元×12×0.15);

99年1月1日至4月8日:490元(1000元×3×0.15)+(1000元÷30×8×0.15)=490元。

5.被告四人租約終止前應給付金額總計:⑴薛敏雀101213元:(12233+52640+31600+4740=101213);

⑵吳素娥132437元:(11154+48833+63000+9450=132437);

⑶謝黃美窓145410元:(10738+46812+76400+11460=145410);

⑷莊秀鑾58985元:(10712+27267+18266+2740=58985)。

(六)被告薛敏雀、吳素娥、謝黃美窓三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1.薛敏雀部分:租約終止後至返還店鋪前,仍應按月給付2008元(使用費1120×0.9+清潔費1000=2008)。

2.吳素娥部分:租約終止後至返還店鋪前,仍應按月給付1935元(使用費1039×0.9+清潔費1000=1935)。

3.黃美窓部分:租約終止後至返還店鋪前,仍應按月給付1896元(使用費996×0.9+清潔費1000=1896)。

(七)並聲明:①被告薛敏雀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347地號521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鄰○○路80-40號建物(即台南市麻豆區○市○○○路第11號店鋪)遷出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薛敏雀應給付原告101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薛敏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8元。

④被告吳素娥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347地號534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鄰○○路80-54號建物(即台南市麻豆區○市○○○路第24號店鋪)遷出返還予原告;

⑤被告吳素娥應給付原告13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吳素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5元。

⑦被告謝黃美窓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347地號552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鄰○○路80-13號建物(即台南市麻豆區○市○○○路第42號店鋪)遷出返還予原告;

⑧被告謝黃美窓應給付原告145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⑨被告謝黃美窓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6元。

⑩被告莊秀鑾應給付原告58985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⑪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證物:建物所有權狀、標單、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租賃契約書、讓渡書、陳情書、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鋪第二次投標辦法等影本。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素娥抗辯略以:1.原告不得擅自終止與被告吳素娥間之店鋪租賃關係:⑴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被告於85年繳納210萬元予原告,同時原告交付店鋪之鑰匙,依上開規定,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且案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確認(未再上訴),亦足證明系爭店鋪租賃契約之標的應為店鋪之永久使用權,至於「每三年為一租賃期間」、「租賃時間為九年十個月」等文意,應僅是給予承租人是否願意繼續承租此「永久使用權」之選擇(即被告無法拿回先前之標租金而已),並不影響系爭店鋪租賃契約為永久性租賃之特性。

是故,被告是否必須和原告再度簽訂「臺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鋪租賃契約」已非爭點之所在,又按民法第422條統定之意旨,租賃契約尚非一定要訂立字據為憑。

⑵是故,被告迄今並未向原告表示放棄承租之意願,所以被告與原告永久性租賃繼續存在,被告並非無權使用。

2.被告與原告間仍存有租賃契約關係,並非無權佔有該店鋪。

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承租人不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

查系爭租賃契約中被告擁有優先承租權,可知原告知本意為默示租賃期限可由被告更新,又本案被告迄今未曾表示放棄承租之意思,故系爭租賃契約仍為有效。

3.被告吳素娥願按月給付租金1935元,並請求分期繳納原告請求之128266租金部分。

依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為永久性租賃關係,故被告願按月給付租金l935元,並非屬不當得利之返還,而95年至100年之相關租金費用128266元,被告願繳納,惟請求給予分期繳納。

(二)被告莊秀鸞抗辯略以:對於請求金額無意見,希望請求分期付款。

對於遷讓店舖部分不同意,我們有權使用,我們未受通知續約,我們沒有拒絕續約,我沒有簽約。

(三)被告謝黃美窓抗辯略以:我已經放棄房子不使用賠了五百多萬元,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薛敏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標單、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租賃契約書、讓渡書、陳情書、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鋪第二次投標辦法、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等影本為據。

被告吳素娥、謝黃美窓與莊秀鑾等三人於第二次調解期日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及請求給付之金額均不爭執,僅吳素娥與莊秀鑾陳稱其等有權使用店舖云云。

被告莊秀鑾於第三次調解時,即不再主張其對店舖之使用權而陳稱放棄(惟此部份亦未據原告請求)。

另被告薛敏雀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具狀陳述,此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宜視同自認。

是以本件尚有爭執者,為被告吳素娥與原告間是否尚有占有權源之租賃關係存在?經查,按,「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三、逾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繳納期限達二個月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3條及民法第4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及清掃費累計達三個月費額,經催告仍不繳納者除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外,而所欠費額應由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負責繳納。」

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租賃契約書第五條及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舖第二次投標辦法第十二條復有明文。

查被告吳素娥自95年12月起,即未再繳納店鋪租金,為其所不爭執,竟持續占有使用收益迄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終止與被告薛敏雀之租賃契約即無不合。

被告吳素娥主張與原告尚有租賃關係即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租約終止而消滅,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敏雀、吳素娥與謝黃美窓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被告等四人相當於租金及管理必要費用等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分別如主文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除被告莊秀鑾外,並自起訴狀繕本送執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店舖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及管理必要費用之損害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其利害關係及上開規定確定被告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