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1,營簡,8,2012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芍和
被 告 林高阿雪
訴訟代理人 林惠菁〈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9日15時35分,於承租台南市○○區○○路41巷15號之房屋,因菸蒂或外來明火源引燃被告堆放在該屋簷下之物品,導致原告所有之同路41巷14 號房屋之建物及其內物品有所損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

(二)損失明細及其估價額如下:①電視機1萬元、②冰箱1萬元、③洗衣機1萬元④冷氣機15000元、⑤床組15000元、⑥化妝檯8000元、⑦衣櫃8000元,共67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證物:照片7張、刑事判決等影本。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栽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庭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及29年度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1.被告林高阿雪雖經鈞院100年度簡字第14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他人使用之住宅罪,惟如上所述,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雖均為國家司法權之具體彰顯,然既為不同訴訟程序,且民事庭法官本應斟酌全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自不受刑事庭認定事實之拘束。

從而被告林高阿雪縱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林高阿雪即需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特此敘明。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訂須藉補強證以擔保其真實性,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故除被告之自白外,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並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偵訊記載顯與被告所陳述內容有所出入。

另,為何檢察官的起訴要旨內容記載與被告上述等之陳述內容不同,(請參酌被告分別於99年3月19日於台南縣消防局;99年10月2日及100年5月5日於新營分局偵查隊筆錄及檢察關偵訊筆錄錄音等),都一再敘明其承租之系爭火災屋簷所放置的都是家用品,而其回收物均放置在前居住所『新營市○○路52巷40號旁之空地上』,且火災當時,被告就在前居址旁空地整理回收物)。

退萬步言,被告縱有於系爭屋舍之屋簷下放置物品,但亦非屬於消防法所規範禁止之公共危險性物品,亦不能認定即與本火災事件間有其直接之因果關係,檢察官與原審法官應提出被告確有造成系爭火災具直接因果關係之筆因事證,依法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而採為被告之犯罪證據;本案在刑事推定上顯有調查之瑕疵。

另在被告上訴法定權益上因礙於73高齡老嫗與檢方或原審法官專業法界人士間,基於法定權益維護認知上顯有極大差距,致被告錯失上訴機會,係程序上誤失。

鈞院應本著公正立場詳實調查被告之民事責任,而非僅依據原告陳芍和單以一紙刑事判決書之對被告不利之片面陳述而主觀上推定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不利認定。

(二)被告未違反公共危險法律規範:1.非放置公共危險物品:被告於系爭房屋之屋簷下所放置的任何『待用』的生活用品,非屬消防法第15條所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足證因此未符違反公共危險罪之要件。

2.系爭屋舍屋簷非公共騎樓區亦非屬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公眾使用建築物:按,騎樓與庇廊約指建築物地面層外牆至道路境界線之空間,在上方有樓層履蓋者稱為騎樓,而祇有遮蔽物覆蓋者稱為庇廊。

但由於二者所指空間及功能並無差異,故習慣上稱為騎樓,有關『騎樓』之及使用權限必須依據地方法規認定: (1)台南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二條:區○地段(商業區或住宅區)有不同規定:①商業區面臨寬度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住宅區面臨十二公尺以上計畫道路兩旁基地上之建築物,均應設置騎樓,但讓出其騎樓寬度作為無遮簷人行道退後建築者不在此限。

②一般工業區應自建築線退縮三公尺建築,綜合開發工業區依各工業區管理中心規定退縮建築。

系爭被縱火之屋舍等,均未符台南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故其屋簷範圍即非屬公共騎樓區。

(2)系爭屋合非屬『集合式住宅』,並無所謂『共同使用部份(俗稱公設)之設置』。

(三)被告屋簷放置物品行為與火災事件之間無直接因果關係。消防單位火場鑑定確定為外來明火或煙蒂引燃所致,即是有他人為蓄意縱火,這就無法將這個責任推給承租人。

火災時,被告在中華路52巷40號其前居住所整理回收物,係被鄰居通知後才知情,起火時間點,被告有充分的不在場證明,且鑑定報告證實是屬於人為故意縱火的,故被告無罪。

本案並無明確的證據可以顯示被告門前放置家用品與系爭屋會發生火災間有絕對之直接因果關係,即不能據以歸責於被告所造成。

被告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違消防及環保規範已善盡防範的責任,鑑定報告已確定為外來明火或煙蒂所引燃,故被告無責任)。

(四)訴外人房東未善盡消防法第二條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之管理,房東確實之疏失(房東自出租後即知悉被告屋前一直都放置物品,無法舉證有表示反對意思或加以制止或終止合約,足證視同默許被告之使用範圍與方式)。

今訴外人房東既已在第一年租約上註明『禁止堆放雜物』,即為契約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被告租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已近三年,這段期間,被告縱有違反第一年租約所關於『禁止堆放雜物』之約定,房東於第一年96年5月28日起,被告居住後就發現被告有違反所約定之事由時,一直到火災發生99年3月19日止,房東自始至終均未有對被告有實際執行禁止之任何處置行為或禁止或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即形同默許被告之使用,這種情況下,房東對於火災之公共危險責任,亦難以可避責。

訴外人房東未善盡『對老舊屋舍未做以下火災防護措施』,包括結構修繕:(1)設置圍籬預防人為縱火、(2)選用木造屋舍防火建材、(3)投保火險降低火災損失、(4)確實執行支配管理權、(5)無尾巷內設置監視器以掌握非法行為之事證、(6)配備消防設備、、(7)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訴外人房東對於系爭老舊屋舍的預前防災實欠周詳,未保火險亦未善盡督導責任,對於系爭房舍之價值損毀,房東也難辭其咎,房東概因欠缺「自己財產,自己保護」之觀念,即便政府極力執行檢查工作,但房屋所有權人仍無視問題的存在,以上房東均未有實際落實住宅安全管理權,失火責任不可歸責於承租戶【裁判字號:22年上字第1311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原告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原告認定被告林高何雪就系爭房屋需負失火責任,無非是依據鈞院100年度簡序第14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林高阿雪造成系爭房屋受有失火燒毀之損害,被告林高何雪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失火之真正原因與被告林高阿雪行為間有任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1.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且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並侵害被害人權利、發生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尚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承上所述,刑事判決書上記載,亦明確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係因菸蒂或明火等外來火源所引燃,足見系爭火災發生的直接原因係另有他人亂丟菸蒂或明火等外來火源所肇致,而非被告故意或過失引燃所致。

系爭火災之發生,係他人任意亂丟菸蒂或明火所造成,乃致在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之屋舍,被告林高阿雪對此實難以預見並加以防止。

(惟,按火災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所承租屋舍僅外牆燻黑,屋頂半毀,此損失訴外人原屋主已就民事撤回告訴不予追究,而原告之屋內物品,承如鑑定報告書所記載大致完好,並無損傷)。

2.再按,一般民眾於住處堆放自有雜物,乃是極為平常之事,且在住處堆放雜物並未違反任何消防法令,自難認為係屬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而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單純堆放雜物不必然會引起火災更是眾所周知之事。

從而被告林高阿雪縱有於系爭房屋內外堆放之雜物之行為,惟此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本案被告在刑事判決書上所記載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六)被告陳述內容與意表與警察偵訊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記載不符(請參99年3月19日於台南縣消防局;99年10月2日偵查筆錄,99年12月2日偵訊筆錄,100年3月29日偵訊筆錄,100年5月5日偵查筆錄,100年6月28日偵訊筆錄等之錄音光碟(帶)詳實比對,並調閱檢察官問訊筆錄之錄音帶比對)。

另,被告陳述內容與意表與原審法官判決主文記載不符;被告於原審法官審理之自白過程亦有瑕疵(請調閱警訊及檢察官偵訊錄音帶及原審法官問訊之錄音帶比對)。

(七)新營救災分隊對於系爭屋含訴外人亦即所有權人邱崑清於99年3月30日新營救災分隊接受王勝宗隊員的訊問時有表示他懷疑有人為蓄意縱火(詳該筆錄第3頁第1列處),該王勝宗隊員未再進一步訊問可能嫌疑人,未盡詳實訊問,錯失火災第一時間查察縱火犯事證之黃金時間,而,檢察官對於系爭火災所有權人邱崑清於99年3月30日新營救災分隊接受王勝宗隊員的訊問時有表示他懷疑有人為蓄意縱火之筆錄內容未予進一步詳查,以致疏漏抓獲可能縱火犯事證之第一黃金時間顯為調查犯罪事證之疏漏,反而在被告屋前放置物品與火災之間缺乏直接因果關係事證要件下,對被告以公共危險罪相繩,讓被告承擔所有責任,蒙受不白之冤,實有未盡查察事證之公平立場。

1.原二審刑事法官不能只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記載為被告犯罪事實與證據,概刑法關於刑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今火災鑑定報告已確定為外來明火或煙蒂所引燃,但欠缺被告屋前放置物品與火災之間存在有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是以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就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此點,即難認被告所為即構成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2.本案經原告提起上訴後進入訴訟期間,被告本有重放調查證據之機會,卻不知何故,在被告提出鈞院重殷調閱所有相關問訊錄音(帶)光碟之同時,本案不知何故,在原二審法官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亦未傳訊被告之庭期中,原告陳芍和卻出乎意料地撤回上訴,讓被告又回到原判決而錯失上訴申冤的機會。

(八)被告有陳述回收物品放在中華路52巷40號,檢察官沒有聽清楚,認為與係爭發生火災的地點不一樣,檢察官誤認認為被告承認,失火地方有腳踏車、摩托車、帆布,火災鑑定報告,原告的東西僅有弄濕,沒有損害。

原告屋內東西僅有薰黑,原告受損物品是否確實存在房子內,請法院查明。

刑事案件告訴人都不是受損的被害人,偵查的影音資料大部分都是檢察官自己的陳述。

100年度簡字第1475號公共危險罪,發生地點是41巷14號、還是41巷15號,請釐清。

另,對原告所提出的估價資料,認為沒有公定單位所有權證明、殘值鑑價證明,否認其真實性,認為不具證據效力。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證物:錄音譯文等影本。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著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之損害係指積極損害,以被害人實際因侵權行為所致之財產損失或增加之債務始得請求賠償,又本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消極損害,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無論係何種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原則,均應由主張權利之一方就其發生之實際損害或所失之利益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原告固提出有本院之100年度簡字第1475號刑可簡易判決與火災後之現場照片,以證明被告於本件火災應負失火之責,及住宅確遭本件火災等情。

本件估不論其侵權責任之歸屬,就原告主張遭火災之同路段41巷14號房屋之建物及其內之財物,損失二十萬元之事實。

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損失之具體證據,如失火前之照片、購入財產之價額證明或客觀第三者於火災後之鑑價資料或確知其財產受有損害之證人等等,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究竟受有多少之損害,經本院曉諭其提出證據,始提出委由代書人柯博文代書之財物明細及估價單一紙,但查其內容俱屬自己之陳述及估價,非火災鑑定機關或專業機構之估價,且其估價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

自難認原告已就其損害,盡其舉證責任。

本院即難認確因被告上揭之行為而有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之情況;

又原告客觀上亦未能證明有何具體房屋財物使用之計畫或通常必要,則難認其有何所失利益可言。

本件尚不能依其舉證而認定其損害。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