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2,營勞簡,1,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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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曹愛蘭
訴訟代理人 許乃文
被 告 柯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勞工保險局自民國(下同)97年9月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及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分別補助原臺南縣市政府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費補助資格認定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系爭計畫規定晉用審核員之學歷為大學畢業。

原臺南縣政府於97年10月15日進用系爭計畫約用人員即被告甲○○,當時因被告所附之畢業證書係以大學名義頒發,雖有記載被告為專科部畢業,但人事單位誤認為被告符合大學畢業之規定,而加以進用。

㈡101年6月15日內政部及勞工保險局至原告處實施收支憑證查核,經查被告畢業證書學歷未符合系爭計畫晉用資格;

101年7月12日勞工保險局來函表示,減列被告97年10月15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用人經費,並要求應繳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1,979元。

101年7月12日及9月5日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爭取被告不符學歷資格期間,用人經費比照專科學歷以大學學歷之9成予以補助,並依實支數減列。

101年9月19日勞工保險局同意原告以上建議,並要求儘速繳還應減列之用人經費144,855元,否則逕自原告第3次補助經費中抵扣,致影響其他國民年金人員12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支應。

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逕繳入該筆溢領金額至原告專戶,俾利代繳還勞工保險,然被告至今尚未繳回且無繳還意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計畫之任用標準應以勞工保險局97年7月16日保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為標準,被告所提之畢業證書雖然是嘉南藥理大學頒發,但有記載被告係自專科部畢業。

當時被告的任用資料都在台南縣政府的人事處,台南市政府本身只有簽呈,沒有被告學歷資料。

被告所提之答辯狀內容基本上是在作過程陳述;

一開始沒有很明確告知被告任用的資格,但後來100年2月原告處有開組督導會議,是針對勞保局考核指標,當時有提到審核員的任用資格為大學畢業,所以自此時被告就已知悉。

⒉原告計算被告要扣還之144,855元,係依據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自97年10月15日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止。

訴外人謝富琪是承辦人員,負責審核被告之任用資格。

被告到原告社會處報到時,只有卷附被告履歷表第2頁之人事資料表,第1頁的履歷表及畢業證書,於報到後再直接交到臺南市政府的人事處。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5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與原告係民法所稱之僱傭關係,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改制前之原台南縣政府簽訂有臺南縣政府約用人員僱用契約書;

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與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簽訂有臺南市社會局政府約用人員僱用契約書。

依據上開契約書內容,雙方對於工作內容、僱用報酬、受僱人應負之責任等均有明文約定,並約定未盡事宜依臺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事業臨時人員及約用人員管理要點,暨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約用人員暨臨時人員工作規則辦理,並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

於契約期間內,被告均依照原告指定之工作內容工作,並未違反僱用契約及勞動基率法之任何規定。

㈡勞工保險局與原臺南縣政府及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隸屬關係,係原告之內部關係,即使互相有任何規定限制或任何狀況,其對外應是一致,不能以任何理由單方變更契約內容,況被告對於被僱用之職缺並不知有學歷限制,亦依照規定將畢業證書送核,亦不知人事單位誤認被告係大學畢業,被告並無偽造、詐欺之行為,又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因此原被告依法均須受契約規定之限制,不得以任何理由單方面變更契約內容。

㈢被告申請該職缺時並不知需大學學歷,被告是從其他單位轉調,當時被告原在臺南縣政府教育局單任職務代理人的工作,是原告社會局打電話告知被告可以直接報到,到該單位後繳交履歷表和畢業證書。

100年2月17日原告處開組督導會議,被告因認自己有交畢業證書,原告亦無與被告處理該問題,所以沒有想太多,但被告同意接受自100年2月17日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間之扣還金額。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勞動契約,乃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工資及其調整、計算、結算等事項。

又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22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兩造連續於97年10月15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簽立勞動契約,並分別於僱用契約內書立報酬金額等情,有僱用契約書4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24頁),故依首揭說明,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原告即應給付勞動契約工資全額予被告。

⒉原告主張系爭計畫規定晉用審核員之學歷為大學畢業。

被告甲○○所附之畢業證書係以大學名義頒發,有記載被告為專科部畢業,而人事單位誤認為被告符合大學畢業之規定,並加以進用等情,既為原告所自承。

且參之被告之畢業證書,已明確記載被告為幼兒保育科畢業,另核對原告所提出被告填載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被告亦明確記載畢業證書字號為(90)嘉藥專字第3308號,核與畢業證書之字號相符等情,有畢業證書級公務人員履歷表各1 份附卷可稽(101年度司促字第41165號卷證物2、本院卷第96頁),故被告獲原告進用並進而簽立僱用契約書,雖不符原告主觀上之任用資格,惟被告就此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導致原告審核錯誤之情形存在,況被告是否經任用,亦經被告機關審核後予以核定,並經層級簽報核可後辦理乙節,亦有簽呈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64頁),則原告就被告之任用與否,既有審核之權限,並自97年起,於每年度連續與被告簽立僱用契約書迄於100年12月31日,且被告並無其他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存在,自不得因原告未善盡審核之權限,反責令被告返還97年10月15日至100年2月16日止之工資百分之10部分。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17日即已知情不具任用資格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返還100年2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百分之10(本院卷第101頁),經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資之金額,乃以原定月薪30,000元計算百分之十(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此部分同意返還之工資金額即為31,364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0﹪×318日/365=31,364,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於該部分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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