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2,營小,121,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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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營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國正
訴訟代理人 彭順嬌
被 告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至101年2月16日間,於原告處就醫治療,並簽立有初診掛號資料、住院須知暨入住差額病房同意書等文件,惟被告積欠原告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8,365元(下稱系爭醫療費)尚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皆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5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係遭人冒名,並無前往原告處就醫治療,而原告所提之病歷資料內之簽名皆非被告所簽另同意書緊急聯絡人陳秋霞,被告並不認識,被告平常就診皆係於柳營奇美醫院及嘉南療養院,未到過原告醫院就診。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

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至原告醫院進行醫療行為,與其成立一醫療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其之主張固提出病歷資料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病歷資料中之初診掛號資料姓名欄「陳秋燕」(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住院診療計畫書親筆簽名欄「陳秋燕」(見本院卷第51頁)、檢查/治療同意書親筆簽名欄「陳秋燕」(見本院卷第73頁)、住院須知暨入住差額病房同意書親筆簽名欄「陳秋燕」(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等之筆跡及被告當庭親筆簽名之筆跡,二者筆劃特徵、書寫習慣、收筆、筆序等均不相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字跡甚明;

此外,原告提出本件初診掛號資料下方有勾選「無身分証」之欄位,而原告亦不諱言當初就診之「患者」掛號時並未提出身分證件以供人別核對,則原告提出之掛號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就診人身份確為被告之事實甚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之醫療契約係由被告本人簽名且接受醫療行為云云,要難憑採。

(三)被告之住所位於台南市官田區,證人李連秋桃到場亦證稱:伊每天都有看到被告,因被告晚上在廟裡辦事,去之前會先載被告兒子到伊家中,而被告如果沒有過去,就是到嘉南療養院住院等語(參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平常活動範圍在台南市官田區,與原告醫院相距甚遠,且觀原告病歷資料中有關病人信息部分,與被告實際狀況多所出入,如住址不同、被告無該名親屬聯絡人等,則原告主張益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至原告處接受醫療行為,則其本於醫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3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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