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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營小字第138號
原 告 陳清和
被 告 李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原告住宅油漆完工後,便開始潑硫酸於原告住宅之車庫電動門、在小門刮漆、小門地上刮大理石、汽車刮漆,總計百次以上。
後原告於100 年4 月安裝監視器後,被告仍持續騷擾破壞,並經監視器側錄過程:⒈第一次:100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58分,被告用鹽酸潑灑原告車庫電動門。
⒉第二次:101 年5 月14日下午11時33分,被告用鹽酸潑灑原告汽車車牌邊空隙,滲進裡面的機件,其內零件遭鏽蝕。
⒊第三次:101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30分,被告用鹽酸潑灑原告汽車後車廂。
⒋第四次:101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48分,被告用鹽酸潑灑原告住宅電動門及磁磚,電動門嚴重生鏽,磁磚幾乎脫落。
㈡原告得知被告媳婦懷孕後便暫停整修房屋,係被告媳婦生產後才繼續動工。
原告住宅及汽車遭被告長達2 年4 個月騷擾破壞,精神不堪折磨,於101 年7 月6 日至區公所請求調解,但被告未出席,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物及精神上之損害。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房屋位於被告房屋左側,後原告在被告房屋之右側又買了一戶。
於99年間,原告買了第二棟房屋要開挖整理停車位,因被告媳婦懷孕,被告請原告不要開挖土地,當時兩造就開始相處不睦。
被告沒有對原告住宅潑灑鹽酸,係他人在被告家大門潑灑不明液體,就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分述如下:⒈100 年9 月14日被告步出家門噴灑不明液體的相片,是因為有人噴灑被告住家大門前方,所以被告拿寶特瓶在沖洗,被告走出來的方向是被告住宅,照片中的大部分鐵門是原告的家。
⒉100 年9 月15日的相片,是隔天被告發現沒有洗乾淨,所以繼續洗,剩下的水再澆花。
⒊101 年7 月5 日的相片,是被告拿寶特瓶在幫原告後來買的房屋澆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故居住安寧亦為人格法益,如不法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起,多次朝原告住宅潑灑不明液體,長達2 年多騷擾破壞,使原告受精神折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乙情,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0 年9 月14日、翌日及101 年7 月 5日朝原告住宅潑灑不明液體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片4 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下側、第19頁上側、第20頁、第27頁下側)。
被告固抗辯有人噴灑被告住家大門前方,所以被告拿寶特瓶在沖洗,另101 年7 月5 日的相片,是被告拿寶特瓶在幫原告後來買的房屋澆花云云。
然觀之本院卷第18頁下側及第19頁上側之相片內容,依被告所站立之位置及臉部之朝向判斷,被告係持保特瓶1 只朝向原告居住之房屋處噴灑不明液體。
且依通常情形,被告如欲沖洗自己之大門處,理應以大量清水接近大門處沖洗以力求乾淨,而非反於常情於遠方處持保特瓶噴灑細小柱狀液體噴灑。
又依本院卷第20頁相片之內容,被告明顯將臉盆內的液體朝原告所有房屋鐵捲門處潑灑,而該處並無植物,被告顯並非意欲澆花至明。
另被告自承兩造於99年間業已交惡,被告實無於交惡後近2 年之101 年7 月5 日,另持保特瓶於遠處以細小水柱幫原告澆花之理。
是被告抗辯,顯不符常情而未足以採憑。
⒉再者,通常一般人購買住宅,旨在求得居住安寧、安心且心靈舒適之住處,住宅為人生每日努力工作奮鬥後,返家時求以安身立命、清靜休憩之場所,故依通常居住安寧及品質之要求,若住宅處無預警遭鄰居潑灑不明液體,則居住者之心理通常會出現極大痛苦及壓力,致影響其居住安寧之精神上痛苦。
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已反於一般常情,且因兩造為鄰里關係,雙方房屋毗鄰而出入見面頻繁,而認被告上開違反一般人通常所為之行為,已足令居住者難以容忍而有騷擾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
故堪認被告上開潑灑不明液體之舉,對鄰近住戶即原告而言,乃嚴重侵入原告私人生活領域,妨害其生活安寧並產生猜忌之莫名恐懼,而影響其精神活動之自由,且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所能容忍,其行為應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⒊復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為40年次,遭騷擾時年滿60歲,於100 年度所得為243,008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2,518,200 元;
被告為46年次,於本件騷擾行為時已年滿54歲,於100 年度所得為1,755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2,437,59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騷擾所受之精神傷害、蒙受之痛苦及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
併酌及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認以被告應賠償60,000元精神慰撫金,始屬公允。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起,多次朝原告住宅及汽車潑灑鹽酸,造成原告財物毀損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0 年9 月14日、101 年7 月5 日,使用鹽酸潑灑原告住宅電動門乙情,固據提出相片45幀、估價單6 紙為證,惟觀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內容,其中100年9 月14日下午5 時59分,被告拿寶特瓶朝原告住宅鐵捲門噴灑不明液體(本院卷第18、19頁);
100 年9 月15日上午6 時3 分,被告手持水盆朝原告住宅鐵捲門潑灑不明液體(本院卷第20頁);
101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48分,被告固曾站立於原告另棟住宅前,惟此部分相片內容影像模糊、人物距離甚遠,以致不足以辨識相片人物是否確有潑灑液體之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因未能充分舉證而無可取(本院卷第27、28頁)。
被告雖坦承為上開相片所示之人及潑灑液體之行為,惟否認其噴灑鹽酸等語。
則原告就被告所潑灑之液體是否確為鹽酸或他種強酸、強鹼物質,且與原告住宅之鐵窗、鐵捲門、水塔等物繡蝕間具有關聯性,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損害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自難僅憑上開相片內容,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又就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1 年5 月14日、101 年6 月4日朝原告汽車潑灑鹽酸造成毀損部分,再觀原告所提相片內容:101 年5 月14日下午11時34分及101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29分,此部分相片雖顯示被告曾步出家門走動,惟並無被告朝原告汽車潑灑液體之直接畫面(本院卷第21至26 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原告汽車潑灑鹽酸,尚與上開相片內容不符而無可取。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潑灑鹽酸毀損原告房屋及汽車乙節,既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即難認有理由,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院審酌後,認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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