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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營小字第336號
原 告 翁孟詮
被 告 楊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已於102年4月9日標得會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同日開立面額分別為3萬元、3萬元、4萬元之本票3紙予原告,以擔保清償。
詎被告自102年5月9日起即拒付死會會款,尚積欠102年5月9日至103年2月9日之會款共10萬元,爰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得標單、本票3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五、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即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會款,於言詞辯論終結之102年11月26日前之已到期會款共計7萬元,至102年12月9日起應繳之3期會款共計3萬元部分,係預為請求將來之給付,衡諸被告對於已到期之會款既拒不給付,自堪認定被告並無依兩造間之合會法律關係履行給付會款義務之意,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就被告尚未屆清償期之會款,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是原告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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